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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1號
原 告 劉紫玉
訴訟代理人 鄭嘉惠律師
被 告 劉文祥
黃莉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27號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所作成之調解筆錄,其中第二點關於給付聲請人黃莉琪及訴外人劉志中、劉紫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元(即原告所主張之得受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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