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補,56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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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2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宋華耀
蕭辰妹
宋陳貞妹
宋國財
宋國良
宋廖傳妹
宋國成
宋國熊
宋國娣
宋宇穩
宋永耀
宋飛耀
宋國基
宋國志
宋國展
宋國昌
宋國壽
宋劉芳嬌
宋麒傑
宋秀發
宋雲發
高如幸
王金玉
宋志仁
林宋清妹
宋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000 ○000 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即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7347 號就上開5 筆土地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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