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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70號
原 告 捷運新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月女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440元(計算式:10㎡×公告土地現值52,744元/㎡=527,44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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