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補,584,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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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許淑眞
許淑娟
許旗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與訴外人許詩沅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794.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應依被告與許詩沅之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即許詩沅之應繼分比例(為4 分之1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6,516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794.75㎡×公告土地現值1,500 元/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 ×原告代位請求應繼分1/4 =336,5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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