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補,585,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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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85號
再審 原 告 呂佳穎

訴訟代理人 呂清安

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8日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而該案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400 元(計算式: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112㎡ ×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246,400),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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