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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88號
原 告 崇聖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天德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核定,反之,如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以債權額核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抗字第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2025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蔡最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調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察結果,被告之執行本金債權金額為美金19,214元、新臺幣(下同)1,850 萬元、執行名義費用3,000 元及執行費用等,高於系爭土地之鑑定價額6,305,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4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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