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補,60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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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00號
原 告 曾士誠
曾莘淼
曾倍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士龍律師
被 告 曾憲志
曾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曾明吉之骨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骨灰之性質為物,非身分權或人格權,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之一部,自屬財產權,且此項財產權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990,000元。
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990,000元=2,6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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