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0號
原 告 蔡依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 告 漁故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重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蔡重雄對被告漁故鄉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