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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
被 告 吳文棋即吳文敬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暨庭院(包含水泥地)、占用面積合計為403.1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騰空暨刨除水泥地面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589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占用面積403.1 ㎡×公告土地現值190元/ ㎡=76,5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5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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