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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7號
再審原告 伍月香
再審被告 黃舜挺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
而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提起第二審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橋簡字第240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是以本件再審之訴應徵之裁判費為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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