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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温寶英
被 告 洪瑞慶
洪朝進
洪國睿
洪裕清
洪慧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及該圖附記中「使用地號」、「面積」欄所示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232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62.67㎡×公告土地現值820 元/㎡×原告應有部分1/6 =104,23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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