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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淑惠
許靖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葉順成、葉秀琪、吳嘉文、廖秀蘭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6,800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3 萬2,300元/ 平方公尺=51萬6,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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