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訴,1041,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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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沈吳秋涼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沈同順
被 告 董聰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育儒律師
董順和
被 告 王泓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育儒律師
陳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861/7500(折合578.30平方公尺),係於民國105年8月3日,以105年7月28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被告董聰明應有部分為1228/7500(折合248.21平方公尺)、被告王泓富應有部分為3411/7500(折合689.47平方公尺)。

兩造間無分管契約,原告於近期僱工整地,欲種植果樹,始知系爭土地全部遭被告占有種植果樹、竹木,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占用超逾應有部分折合面積部分,返還土地於原告與被告。

系爭土地無成立分管契約之特殊事由,縱有分管契約,依債之相對性,不能拘束原告。

且被告占用位置臨路較優,原告使用面積亦不足,甚至落到鄰地國有同段995-7地號土地之範圍,顯失公平。

又系爭土地離燕巢市區約僅2公里,交通便利,有聚落生活機能,被告無權占用,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未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應按月給付以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董聰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30-1(1)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與被告保持共有,並自105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2元。

㈡被告王泓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30-1 (2)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與被告保持共有,並自105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5元。

二、被告均以:被告董聰明、訴外人陳財夏、吳旗獅於67年間共同買受系爭土地、同段829、829-1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829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28/7500、3411/7500、2861/7500,829-1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被告董聰明所有。

上開土地由訴外人陳財夏種植農作物、興建畜牧場養豬,與吳旗獅種植農作物、開通聯外道路便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出入使用,及被告董聰明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在同段829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

是以上開三人間互為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性質上屬租賃關係,就系爭土地則有分管契約。

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同段829地號土地後,於約定範圍內整地,並占有被告之董聰明之同段829-1地號土地,可見原告知悉上開分管契約,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應受分管契約效力所及,且無98年1月23日嗣後增訂民法第826條之1登記制度之適用,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用。

又原告僅得依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請求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計算有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1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00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4元,原告沈吳秋涼應有部分2861/7500,係於105年8月3日,以105年7月28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被告董聰明應有部分1228/7500、被告王泓富應有部分3411/7500。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向吳旗獅之繼承人吳呂淵買受取得。

㈢被告王泓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以買賣,輾轉取得陳財夏之原應有部分。

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30-1(1)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由被告董聰明占有使用種植作物中。

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30-1 (2)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泓富占有使用種植作物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董聰明與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陳財夏、吳旗獅於67年間有無分管契約?㈡承上,如有,原告是否應受拘束?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示部分分別返還原告及被告保持共有,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349號解釋。

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董聰明與陳財夏、吳旗獅均於67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0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9709361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考(見109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2頁),且陳財夏自當時起,長年以系爭土地、829地號土地西側經營畜牧場,在其上建有豬舍,並以系爭土地、被告董聰明單獨登記所有之同段829地號土地為場址申請登記,被告董聰明僅使用系爭土地西南側一隅種植作物,與吳旗獅在829地號土地、同段829-1地號土地部分併同作為種植使用,另同段829地號土地東側鄰尖山巷部分則有被告董聰明之建物等情,有829-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間、85年、88年間航空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2月核發之農畜牧登字第111950號畜牧場登記證書可考(見審訴卷第69頁、109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下稱訴卷,第39至41、97至98頁),足見系爭土地經上開三人同時購入後,與同段829、829-1地號土地長年合併使用,劃分各自管領範圍,互不干涉,應認上開三人就系爭土地有約定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堪以認定。

㈢次查,系爭土地上分別經被告設置矮牆、圍籬,以占用作為種植使用,被告王泓富使用範圍並以磚牆與被告所指應由原告使用之範圍作高低落差之區隔,及同段829地號土地上東側明顯有被告董聰明之建物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10年1月5日勘驗筆錄、照片可考(見訴卷第43至55頁),原告猶於105年7月27日同時買受系爭土地、同段829地號土地,並除去829地號土地上之雜草,預備作為種植使用乙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3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070036900號函所附原告之買賣登記申請書可考(見訴卷第58至67頁),足見原告購入時知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一事,堪以認定。

原告稱不知分管契約,僱工整地時始發現系爭土地由被告占有使用云云(見審訴卷第77頁、109年度岡調字第103號卷第4頁),委無可採。

原告應係於整地時發現原共有人使用之部分土地屬國有同段995 -7地號土地,有該筆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訴卷第73頁),致原告實際使用面積不足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如原告所繪位置圖所示(見訴卷第90頁),始否認分管契約存在。

至於分管契約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固有明文。

然被告既係依被告董聰明與陳財夏、吳旗獅於67年間起合法有效之分管契約,而得使用如附圖所示範圍,自非無權占有或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於105年間購入時知悉分管契約存在,應受約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被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防禦方法及舉證(見訴卷第92頁),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5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第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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