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訴,115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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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孫蔣罔市
孫文昌
孫雪華

孫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孫周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孫蔣罔市新台幣(下同)199,610元、並給付原告孫文昌199,610元、給付原告孫雪華199,610元、給付原告孫秀珍199,6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孫蔣罔市174,110元、給付原告孫文昌174,110元、給付原告孫雪華174,110元、給付原告孫秀珍174,1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末於110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孫蔣罔市177,943元、給付原告孫文昌177,943元、給付原告孫雪華177,943元、給付原告孫秀珍177,9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縮減、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孫和源係原告孫文昌、孫雪華、孫秀珍與被告孫周之父,亦為原告孫蔣罔市之配偶。

訴外人孫和源過世前均由被告孫周負擔照護之責。

孫和源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起入住濟德老人養護中心,至其99年4月21日死亡止,因其年事已高、臥病在床已久,已不可能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並花用。

然自94年12月26日起,被告孫周未經孫和源或其餘家人同意,便陸續前往高雄縣彌陀鄉農會(現為高雄市彌陀區農會),自孫和源之金融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多筆金額不等之款項,合計共新台幣2,104,960元;

嗣於孫和源過世後,被告孫周擅自受領奠儀約5萬元及勞保死亡給付約131,700元等款項,被告孫周總計共受有2,286,660元之利益。

因訴外人孫和源於濟德老人養護中心居住多年之養護費用,多由被告支付,自94年12月13日起至孫和源99年4月21日過世為止,共計53個月,以每月23,000元計,共計花費1,219,000元應予扣除外,是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067,660元。

查訴外人孫和源於過世時育有5名子女,加上配偶孫蔣罔市共計有6名繼承人,是以被告孫周應返還不當得利予每名繼承人之金額各為177,943【(2,286,660-1,219,000)÷6=177,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此外,被告未經訴外人孫和源或其餘家人之同意,便陸續前往高雄市彌陀區農會自孫和源金融帳戶中擅自提領多筆金額不等款項之事實,同時係屬侵害孫和源財產權以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競合之事實,該權利於孫和源過世後,則由各該繼承人分別繼承,雖已歷時近10年,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孫蔣罔市、孫文昌、孫雪華、孫秀珍各177,9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孫和源已於99年4月21日死亡,原告於109年5月19日起訴請求遺產繼承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

㈡若認為原告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被告亦未有本件不當得利之事實。

因訴外人孫和源長年以來至99年4月21日往生止之期間,均是被告幫忙照料父母親生活上各項事務,被告每月除以5,000元補貼父母親生活費用外,亦有幫忙支出父母醫療或其他費用支出,惟原告孫文昌、孫雪華、孫秀珍等人均未曾負擔過父母親之支出。

而94年12月起孫和源住進老人照顧中心至其於99年4月間往生止期間,其每月費用至少23,000元及其他醫療、生活支出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且父親孫和源之喪葬費約30幾萬元,亦是由被告獨自一人全部負擔,上開事實,原告等人亦不爭執。

另父母親生活情形、費用支出等,原告孫文昌、孫雪華、孫秀珍等3人均未曾聞問或負擔部分支出,因此孫和源在95年4月間,其要將名下一筆土地2分之1持分贈與處分給2名兒子(即被告孫周、原告孫文昌)時,因擔心原告孫文昌不好好工作而經濟不穩定,怕將土地分給原告孫文昌後,伊會隨即賣掉將錢花光,因此就將土地贈與登記給孫子孫啟翔(即原告孫文昌之兒子),此有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憑。

而關於孫和源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有部分是孫和源叫被告開車載其去農會,由孫和源親自辦理並領取;

有部分是孫和源自己拿印章、存摺要被告去領出來後,再將款項交給孫和源處理。

該印章、存摺都是父親孫和源自己保管留存,被告並無私自提領該帳戶款項而花用之情事,是原告起訴狀所稱絕非事實。

㈢再者,訴外人孫和源過世後,告別式場所在彌陀區老家,告別式辦完後,奠儀都是各人拿各人的,何來原告所謊稱被告擅自受領奠儀50,000元之情事。

另孫和源仙逝時,被告當時係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而原告等4人並無投保勞工保險,因此父親孫和源死亡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告係具有領取該3個月喪葬津貼權利之人,並非父親孫和源,更非為原告等4人,彰彰甚明。

是以,被告係依上開規定領取該3個月喪葬津貼,並無侵占父親孫和源或原告等人之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等情事。

㈣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等4人既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返還利益,即應就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其所受損害、以及其所受損害確與被告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確具故意、過失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以及被告受有利益、原告等4人受有損害、損益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不當得利之要件,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其所陳之真正,並負客觀上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孫和源係原告孫文昌、孫雪華、孫秀珍與被告孫周之父,亦為原告孫蔣罔市之配偶。

㈡訴外人孫和源自94年12月13日入住安養院起至99年4月間過世為止,均由被告負擔照護之責,養護中心費用亦多由被告支付。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未經訴外人孫和源同意,即自其高雄市彌陀區農會帳戶中提領款項2,104,960元?㈡被告有無受領奠儀50,000元?如有,其受領有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㈢被告受領勞保死亡給付131,700元有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㈣被告對原告4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否負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之責任?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孫蔣罔市、孫文昌、孫雪華、孫秀珍各177,94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是否未經被訴外人孫和源同意,即自其高雄市彌陀區農會帳戶中提領款項2,104,960元?其扣除訴外人孫和源入養護中心之費用後之885,960元是否為被告所受領使用?如有,其受領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孫和源於94年12月13日起入住濟德老人養護中心,至其99年4月21日死亡止,因其年事已高、臥病在床已久,已不可能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並花用。

然自94年12月26日起,被告孫周未經孫和源或其餘家人同意,便陸續前往高雄縣彌陀鄉農會(現為高雄市彌陀區農會),自孫和源於該農會之金融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多筆金額不等之款項,合計共2,104,9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濟德老人養護中心住民聯絡卡、高雄市彌陀區農會提領細目暨其他款項明細、取款憑條、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被繼承人孫和源於94年12月13日起入住濟德老人養護中心,至其99年4月21日死亡止,均由其出資照護之事實,惟否認有擅自領取被繼承人孫和源於上開農會之金融帳戶中款項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領取被繼承人孫和源於上開農會之金融帳戶中款項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雖提出高雄市彌陀區農會提領細目暨其他款項明細、取款憑條、交易明細等件資料,僅能證明上開帳戶有被提出附表所列之款項,仍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領取占有使用。

且被繼承人孫和源於高雄市彌陀區農會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現於原告處保管,亦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中),並非一直由被告在保管使用中,則兩造均有可能自該帳戶領取使用,自難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所領取使用。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難證明為真實可採。

⒉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縱使為真,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致被繼承人孫和源受有損害,被告並受有利益之情形,則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由被繼承人孫和源所擁有,於被繼承人孫和源過世後,上開權利在遺產未辦理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而被繼承人孫和源過世後,雖已就其部分遺產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利益之權利,自屬尚未分割,而由孫和源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無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或單獨之權利得對被告加以主張。

若原告等人要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而使繼承人有個別應繼分之權利,自應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查,本件被繼承人孫和源之全體繼承人共六人,原告四人加上被告一人才五人,尚缺一位繼承人即訴外人孫金鳳為當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孫周應返還不當得利予每名繼承人之金額各為177,943,顯係就已分割之遣產權利為單獨請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聲明亦顯無理由。

㈡被告有無受領奠儀50,000元?如有,其受領有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構成不當得利?⒈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

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

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

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

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領取奠儀5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奠儀都是各人拿各人的等語置辯。

經查,奠儀既為被告於辦理孫和源喪葬儀式時所收取,縱使為真,則該奠儀自屬餽贈之親友對喪家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收取之被告承擔被繼承人家中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

準此,上開奠儀50,000元既非孫和源之遺產,原告認係孫和源遺產之一部,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受領勞保死亡給付131,700元有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構成不當得利?⒈按此項勞保喪葬給付係被上訴人吳輝雄本於被保險人之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申領之喪葬津貼,並非兩造亡父吳生文之遺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又「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上開有關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且依上開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另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旨在保障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未來長期最低生活之安全,避免遺屬生活無依。

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得請領月喪葬給付、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此乃係國家社會輔助政策所致,由遺屬以受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其性質係屬法定給付,亦非屬遺產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孫和源死亡後,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131,700萬元云云,惟該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被告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孫和源之遺產範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主張被告應返還131,700萬元之勞保死亡給付,應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4人並無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孫蔣罔市、孫文昌、孫雪華、孫秀珍各177,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編號│日        期│金額(新台幣)│
├──┼──────┼───────┤
│ 1  │94年12月26日│  300,000元   │
├──┼──────┼───────┤
│ 2  │94年12月26日│   30,000元   │
├──┼──────┼───────┤
│ 3  │95年10月25日│  100,000元   │
├──┼──────┼───────┤
│ 4  │95年12月18日│   10,000元   │
├──┼──────┼───────┤
│ 5  │96年6月8日  │   10,000元   │
├──┼──────┼───────┤
│ 6  │96年10月26日│1,000,030元   │
├──┼──────┼───────┤
│ 7  │96年10月26日│  130,000元   │
├──┼──────┼───────┤
│ 8  │97年3月21日 │  370,000元   │
├──┼──────┼───────┤
│ 9  │97年6月24日 │   10,000元   │
├──┼──────┼───────┤
│ 10 │99年1月13日 │  135,000元   │
├──┼──────┼───────┤
│ 11 │99年9月28日 │    9,930元   │
├──┴──────┼───────┤
│合              計│2,104,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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