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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進丁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蘇慶𪸃
蘇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不利於其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慶𪸃、蘇玉章各新臺幣(下同)82,622元,及均自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利益為165,244 元【計算式:82,622+82,622=165,244 】;
原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應自109 年9 月7 日起至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上物全部拆除,遷讓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慶𪸃、蘇玉章各2,504 元」部分,係屬連續發生之不當得利有定期給付之性質,且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未確定,且無證據可資推定占用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
本院據此核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利益即訴訟標價額為600,960 元【計算式:(2,504 +2,504 )×12×10=600,960 】。
是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66,204 元【計算式:165,244 +600,960 =766,204 】,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12,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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