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迄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 四、不爭執事項:
- (一)丙○○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迄今尚積欠原告46
- (二)被繼承人蘇經田於104年11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地在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
-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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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蘇永忠
被 告 蘇永信
被 告 蘇淑芬
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就被繼承人蘇經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6,614元,及自94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下合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原告對丙○○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66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94年度促字第322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丙○○及被告3人因繼承被繼承人蘇經田所遺遺產而公同共有,被告3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丙○○應繼分為2分之1。
因系爭土地原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列冊管理之不動產,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准予原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是丙○○與被告3人間就被繼承人蘇經田所遺遺產,應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茲以,觀諸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丙○○僅有兩輛無殘值之汽車,且原告已數次對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皆無結果,可認丙○○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因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分割,致原告無法就丙○○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丙○○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代位丙○○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就被繼承人蘇經田所遺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丙○○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迄今尚積欠原告46,614元,及自94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下合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原告對丙○○取得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66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94年度促字第322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二)被繼承人蘇經田於104年11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其配偶蘇丁玉,子女蘇英月、蘇英華、蘇清水(107年8月16日死亡)均拋棄繼承,而由三男丙○○、及次男蘇清科(於102年7月5日死亡)之子女甲○○、乙○○、丁○○繼承,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為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經查, 1、依高雄市政府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8年11月4日函附之遺產稅申報書上記載,被繼承人蘇經田之遺產有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查該建物二戶,其中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自57年1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蘇經田,迄今未曾變更,且其稅籍證明書上該建物為土竹造(純土造),面積為76.40平方公尺,現值為1800元,起課年月為57年1月,折舊年數為60年,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足見蘇經田之遺產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堪予認定。
2、按所謂建物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而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使用之法律事實,復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項規定可佐。
查,系爭建物雖有上開稅籍資料,但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供兩旁建物住戶共同通行使用,而系爭建物已頹毀,破舊,僅剩幾片磚牆,無法遮風避雨,且無門牌等情,有本院109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且被告甲○○陳述:系爭建物原為三合院,所在位置在勘驗筆錄照片①至④所示,照片中的土造紅磚是系爭建物三合院的附屬建物,是堆放工具的倉庫等語,證人即系爭建物之鄰居何明進證述:系爭建物在伊小時候看過是三合院,伊買土地時,已不存在,已經拆掉等語,且高雄市○○地○○○○○○○○○○○0○○○○○○○○○○○○○○○路0號的資料等語。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人員陳昱成證述:目前無法指認當初設籍的系爭建物,原設籍建物為三合院,戶政系統目前已無角宿路3號,現況找不到角宿路3號建物,也無門牌等語。
綜上勘驗筆錄及證人證言及被告甲○○之陳述,系爭建物原為三合院,目前已拆除,現場剩餘土造紅磚牆,無法遮風避雨,並非建物,且已無角宿路3號門牌,足見系爭建物已滅失,應堪認定。
是縱蘇經田之遺產申報書及稅籍資料上有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已滅失,是蘇經田之遺產,僅剩餘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代位請求丙○○就被繼承人蘇經田所遺遺產即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經查,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丙○○所分得部分執行。
原告對丙○○之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丙○○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丙○○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丙○○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丙○○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代位行使丙○○對被繼承人蘇經田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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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標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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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 │ │ │ │ │
│ │ │ │ │ │
├──────┬───┬───┤ 地號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 │(平方公尺)│ │
├──────┼───┼───┼─────┼──┼──────┼─────┤
│高雄市燕巢區│北角宿│ │0000-0000 │ │ 545.68 │ 公同共有 │
│ │ │ │ │ │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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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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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比例 │
├─────────────────┼──────────────────┤
│ 丙○○ │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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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 六分之一 │
├─────────────────┼──────────────────┤
│ 乙○○ │ 六分之一 │
├─────────────────┼──────────────────┤
│ 丁○○ │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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