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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陳鴻祥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何汭穆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契約金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被告之邀約利誘,於106年8月1日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夥經營澳洲龍蝦等水產養殖(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期限為3年,養殖漁塭位於被告住處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號旁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所載約定出資額,出資1,085,000元(出資額875,000,營運資金21萬元),然被告迄今未出資。
詎經原告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後,方知系爭土地為林務局所有,非被告所有,且該漁塭現仍雜草叢生,原告所出資之金額,均由被告用於漁塭修復、器材修復等,足認該漁塭原屬廢棄漁塭,加以,被告購買種蝦之費用為市場種蝦價格之2倍,前情可認被告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原告就上情於107年間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後,雖經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91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出資款項未果,爰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本即有伊開闢完成之魚塭、興建之鐵皮屋、牧場及周圍鐵皮圍牆等有形設備機具及設施坐落,原告主動向伊提出欲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及簽立系爭契約,因伊所先行出資之有形設備機具及設施等,當有其經濟價值,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方約定「本養殖場資本總額定為250萬元」及「於本契約訂立日繳足」等語,顯見伊早已出資完畢,且原告斯時僅願出資3.5股即875,000元(計算式:250,000元/股×3.5股);
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雖有支出營運資金210,000元(計算式:60,000元/股×3.5股),然所謂營運資金係作為營運開銷或週轉之用,非屬出資額。
其次,系爭土地係伊父親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原告於決定與伊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及簽立系爭契約前,已先向伊承租部分魚塭,衡諸常情,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自相當瞭解,豈有受騙之理?況原告前對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並未受伊詐欺。
伊願接受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所提出之合夥要約,係因伊斯時欲前往中國拓展事業,慮及需有人看顧及經營系爭合夥事業,遂同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養殖場之職務分配:…乙方(即原告)負責掌理經營事務及帳務處理並按月製作相關報表」,今原告未善盡其合夥事業執行人之職責,致系爭合夥事業虧損,現竟要求伊返還款項,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8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係由兩造親自簽名,及合夥契約書之內容真正。
㈡原告依上開合夥契約書內容,已支付被告款項1,085,000元予被告。
其中875,000元為出資額,210,000元為營運資金,原告出資額及營運資金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出資額及營運資金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五。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875,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1項第1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合夥解散後,應先選任清算人,或由合夥人全體清算,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供參)。
是以,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要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已支付被告款項1,085,000元,其中875,000元為出資額,210,000元為營運資金,原告出資額及營運資金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出資額及營運資金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五,兩造間已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見審訴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佐,自堪信實。
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兩造約定合作經營期間為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是系爭合夥關係至今已屆滿,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87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系爭合夥關係縱因存續期間屆至而解散,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仍須先進行合夥清算程序,於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始得將賸餘財產返還予各合夥人即兩造。
而系爭合夥關係尚未進行清算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本件全卷資料,亦無兩造已進行合夥事業清算之事證,足認系爭合夥事業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則原告在合夥尚未清算前,逕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即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未合。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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