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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楊敏琴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吉
訴訟代理人 楊至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季蓁,嗣變更為蔡豐吉,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蔡豐吉1730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5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蔡豐吉對被告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於106年6月7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蔡豐吉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
蔡豐吉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8年8月14日入監,共計約27個月,以扣薪3分之1計算,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
惟被告卻於108年9月27日以蔡豐吉非所屬員工無債權可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蔡豐吉對被告有債權存在,然系爭移轉命令之範圍業確係包含蔡豐吉對於被告之所有繼續性給付之薪資債權,並無拘泥於蔡豐吉與被告為委任或僱傭關係,且被告亦為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明知蔡豐吉於107年1月所為之拋棄行為無效而判決確定後,又於108年8月12日再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將蔡豐吉「回溯」自107年1月起改為無償委任,顯然為脫免原告之強制執行,應認該行為屬於有礙強制執行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外,亦屬權利濫用無疑。
再者,被告抗辯蔡豐吉之薪資實際為每月73,900元,惟蔡豐吉之薪資係為每月14萬元。
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513號及119748號移轉薪資命令併案執行之二位債權人均為蔡豐吉之情人,渠等執行名義亦均為100萬之本票債權,除有故意製造假債權之疑慮外,上開二位債權人亦未聲請執行,故被告稱須按債權比例分配,而原告之債權比例僅為38.8842%云云,顯無理由。
又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蔡豐吉於107年1月26日拋棄薪資債權之行為無效,則其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業已「移轉」至原告,故債權人已為原告,被告主張其得以對蔡豐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與對蔡豐吉之金錢債務抵銷,與抵銷之前提即「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迥然不同,顯不可採等語。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㈠蔡豐吉為被告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與被告係屬委任關係,而非雇主與勞工之僱傭關係,亦即蔡豐吉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請求權。
伊等於歷次裁判或強制執行時,漏未就蔡豐吉對被告「無薪資債權請求權」提出異議,容有錯誤,遑論蔡豐吉自108年8月14日起因案於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中,則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內容自屬實在,於法並無不合。
其次,依被告董事報酬分配限制規定,業經股東會制訂章程第17條規定,授權董事會議決,蔡豐吉身為被告董事長,就被告涉犯製造偽藥罪及高雄廠、屏東廠受衛福部查廠暨改廠進度嚴重落後等事件,難辭其咎,遭107年1月26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責難,蔡豐吉遂自提聲明「自107年1月份起不再向被告支領薪資(應為董事報酬),直至被告改廠完成全面恢復營運並獲利為止」,經108年8月12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議決確認在案,故蔡豐吉自107年1月起對被告無董事報酬請求權。
而被告與董事間之無償委任關係,係屬被告自治事項,受任人之個人債務,非屬被告及董事會經營考量範圍,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蔡豐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錢」債權126萬元,於法無據。
㈡原告固以系爭前案判決主張蔡豐吉之薪資,應為每月14萬元云云,然系爭前案判決僅判定蔡豐吉於107年1月26日對被告拋棄每月薪資債權之行為無效,並未判定蔡豐吉之薪資為每月14萬元,又雖系爭前案判決認被告董事會決議之董事長報酬無上限14萬元之「上限」二字,然被告實際發放之董事報酬,乃係依被告章程第17條規定,並視被告營運狀況而發放,蔡豐吉於106年6月自副董事長改任董事長後,每月實際支領董事報酬仍為73,900元,有蔡豐吉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蔡豐吉自99年1月份起至106年12月份止之被告員工個人薪資清冊會總表可佐。
㈢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1,275,000元及訴訟費用10,200元,而106年6月間除系爭執行事件外,被告另有依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513號及119748號移轉薪資命令,同就蔡豐吉向被告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予以併案執行,故原告債權比例僅為全部債權之38.8842%,復依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記載,原告受償金額為121,536元,加計被告於107年1月10日所匯付蔡豐吉106年12月受扣比例薪資13,212元後,原告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償134,748元。
㈣又因蔡豐吉自108年8月14日起因案服刑,則原告依系爭執行事件得請求之正確期間,應為106年6月7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共計約26個月),故縱原告得為本案請求,其得請求金額應僅為114,292元【計算式:(73,900元/月×1/3×26月×38.8842%)-134,748元】㈤又蔡豐吉為被告董事,並為屏東農科分公司負責人,卻於107年間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違反藥事法判處有期徒刑,並致被告一併遭判科罰金40萬元,及沒收44,906,027元確定,故蔡豐吉因執行被告業務,導致被告受損共45,306,027元,被告對其有損害賠償權,並就其對被告所有之金錢債權,於45,306,027元之範圍內依法主張抵銷,是以蔡豐吉對被告已無任何金錢債權存在。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聲請強制執行蔡豐吉對被告之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後,復於106年6月7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㈡被告於108年9月27日以蔡豐吉非被告員工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
㈢依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106年7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執行金額為20,256元,計收受121,536元;
原告另於107年1月10日收受被告匯款13,212元,共計收受134,748元。
㈣蔡豐吉於108年8月14日入監服刑,入監服刑期間,由副董事長蔡季蓁代理董事長,109年6月29日改選董事,仍由蔡豐吉獲推選為董事長。
四、協助兩造整理爭點:㈠系爭移轉命令之移轉標的薪資債權,是否包含蔡豐吉對於被告按月支領之金錢債權?㈡蔡豐吉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對被告是否有金錢債權存在?如有,金額為若干?㈢被告對蔡豐吉有無刑事判決諭知之罰金及沒收合計45,306,027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有,得否與蔡豐吉對其之金錢債權主張抵銷?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及法定利息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董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而由董事會議決者,自與上開規定不合,應為法所不許。
且章程亦不得訂定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之,以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力,索取高額報酬以自肥;
或恣意減少甚或嗣後放棄其原有之報酬,以妨害其債權人之求償及損害其債權人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供參)。
㈡查被告公司董事之報酬,被告公司之章程並無訂明,係由被告公司章程授權董事會定之,此觀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下稱系爭章程規定)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依董事、監察人對本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之價值,並參酌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有被告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自堪信實。
惟揆諸上開公司法條文規定內容,董事之報酬倘未經公司章程訂明,即應由股東會議定,本件被告公司以章程授權董事會議決董事報酬之方式,顯與上開規定之內容有違。
再者,細繹系爭章程規定,係以「依董事對本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之價值,並參酌同業通常水準」為被告公司董事會核定董事報酬之依據,然不論就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價值,抑或同業通常水準而言,均屬相當空泛且無特定標準之不確定概念,實難避免董事利用其地位、權力及影響力而核定己身之報酬。
又以,本件訴訟乃原告主張對於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蔡豐吉有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存在,而以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按月所扣押之蔡豐吉對被告公司之金錢債權,倘認系爭章程關於對董事報酬授權董事會決定之規定合法,無非肯認蔡豐吉得以身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地位,恣意調整其因執行董事職務而對被告公司可請求報酬之金錢債權,致生蔡豐吉得左右債權人得否求償之結果,顯與事理有違。
準此,被告公司董事報酬係以章程授權董事會訂之,不論其決議結果係屬140,000元或73,900元或無給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屬不法而無效。
再查,本件兩造均未提出被告公司之董事報酬業經股東會決議核定之會議紀錄,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公司董事報酬業經合法程序核定及其數額為若干,故應以被告公司就董事報酬乙節尚未合法核定,而認蔡豐吉對被告公司尚無按月報酬之金錢債權存在。
㈢末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供參)。
是以,本院雖依兩造主張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上,然本院並不當然受該協議結果拘束,仍應就兩造之法律關係為合法之判斷,併為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以章程授權董事會議決董事報酬之方式,顯與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不論其董事會議決蔡豐吉之報酬為140,000元或73,900元或無給職,依法均為無效,其報酬既未經依法定程序核定,是蔡豐吉自106年6月7日以後,對被告公司並無金錢債權存在,故本件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所扣押之蔡豐吉之金錢債權共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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