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訴,197,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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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王榕璟
被 告 謝孟君
吳淑娥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陳玉嘉
陳培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容

被 告 陳文卿
訴訟代理人 陳南宗
被 告 陳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書狀聲明:「…八、107年3月20日被告陳麗容匯款423,459元進被告謝孟君路竹郵局016590451649,107年3月19日借據出借50萬確實收訖無誤,路竹郵局承辦人:蘇文彪有必要到庭證明此明細表是他所承辦(證)35。」

(見本院卷六第23頁),惟原告既未將蘇文彪列為本訴訟之被告,且依前開聲明內容,亦未表明對蘇文彪之應受判決事項,則原告上開聲明部分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書狀或當庭對未經裁定駁回之被告所為訴之聲明事項,歷次均有不同,經本院於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應於17日內補正確切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經原告於110年9月24日以書狀補正後,爰以前開書狀所載確定為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事項。

三、被告謝孟君、吳淑娥、陳新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謝孟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430元暨遲延利息,業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確定在案,謝孟君迄今尚未給付。

被告吳淑娥未能提出其購買原由謝孟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應係由他人拼湊而來,故謝孟君與吳淑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謝孟君為避免遭原告求償所為之脫產行為,而無買賣、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並有損於原告之債權。

㈡又被告陳麗容提出謝孟君簽署之借據,其出借人部分係蓋用謝孟君之印章,其上亦未約定清償日期;

另本票部分並未記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且被告陳麗容、陳玉嘉未能舉證確實有給付70萬元予謝孟君之事實,可見謝孟君與陳麗容、陳玉嘉顯係勾串用假債權設定抵押權,而就原由謝孟君所有坐落高雄市湖內區武功段242、242-3、250、255、256、256-2、259-1、259-2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詳如土地登記謄本,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於107年3月20日、107年6月1日設定抵押權。

㈢又陳麗容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旋於109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全數贈與其子即被告陳培文,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陳培文乃幫助謝孟君隱匿財產之共犯,需負法律責任。

㈣又被告陳文卿所提出謝孟君開立之本票、借據,其中借據未記載出借人,本票亦未記載受款人,且無到期日,與常理不合!且上開借據第二條記載:「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而所謂當日是107年3月13日,但陳文卿提出金流竟是以其訴訟代理人陳南宗於3月15日從新市區農會帳戶提出270萬元、訴外人陳鄭秀蓮於3月15日提出46萬5千元、訴外人陳芬蘭於3月15日提出35萬元,以及訴外人李翰澤於3月15日提出48萬5千元,除資金非陳文卿所有外,其交付借款日期既然不是3月13日,足證陳文卿實際上沒有交付給謝孟君400萬元,借款契約因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故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都是通謀偽而無效。

㈤又謝孟君再於107年6月27日以系爭房地產設定100萬元借款抵押權給被告陳新安,顯然是假債權。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謝孟君與吳淑娥間於107年12月10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277地號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㈡被告謝孟君應將前項房地於107年12月10日,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淑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謝孟君於107年3月13日設定給陳文卿第一順位抵押權400萬元,於107年6月27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00萬元給被告陳新安抵押權,應予塗銷。

㈣被告陳麗容、陳玉嘉就被告謝孟君所有高雄市湖內區武功段242、242-3、250、255、256、256-2、259-1、259-2地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㈤被告陳麗容於109年2月24日以拍賣登記766,000元取得被告謝孟君所有高雄市湖內武功段242、242-3、250、255、256、256-2、259-1、259-2地號八筆土地,被告陳玉嘉取得分配款金額284,595元,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㈥109年3月16日被告陳麗容登記原因移轉贈與兒子即被告陳培文土地價值1,285,728元,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等則分別以下情置辯:㈠被告吳淑娥:吳淑娥係經母親友人介紹始知悉謝孟君欲出售系爭房地,雙方於107年11月9日於朱玲嬋代書事務所簽署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450萬元,加上代書辦理之手續費共計4,525,000元,吳淑娥並於同年月19日分別匯款1,525,000元(其中30萬元為吳淑娥母親吳李琇桃留在自己身邊之現金)、110萬元、190萬元予朱玲嬋。

惟因系爭房地於買賣前有設定二筆400萬元、100萬元抵押權,並遭法院查封,故朱玲嬋表示前開款項之400萬元、50萬元係分別要給付予抵押權人陳文卿、陳新安,並表示該400萬元須以吳淑娥名義匯款陳文卿,是朱玲嬋遂將該400萬元於107年12月7日匯回吳淑娥帳戶,吳淑娥再於同日將該筆金錢匯至陳文卿指定之陳南宗之帳戶中;

另外就陳新安之50萬元部分,則是由朱玲嬋以吳淑娥所匯之款項中以現金交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麗容、陳玉嘉、陳培文:謝孟君於107年3月19日提供系爭土地表示向陳麗容、陳玉嘉借款抵押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50萬元,其中陳麗容債權額為3/5,被告陳玉嘉債權額為2/5,並於同日向路竹地政辦理設定,待隔日登記完畢,即將借貸之50萬元扣除地政規費、代書費、利息及勞務費用後,匯款423,221元至謝孟君指定金融帳戶。

被告謝孟君復於107年5月31日提供系爭土地向陳麗容借款抵押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20萬元;

該筆借貸於107年5月31日向路竹地政辦理設定收件後,再由陳麗容親自交付現金予謝孟君本人收執。

另因被告陳麗容已60幾歲之人,自己也是代書,遂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其子即陳培文,並繳了10幾萬元增值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文卿:陳文卿是透過台信資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代為辦理貸款,經台信公司尋得借用人即謝孟君欲借款400萬元,而該借貸事宜均由陳文卿之父即陳南宗代理辦理。

謝孟君除於107年3月13日借款當日簽立借據、本票外,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外,陳文卿並於同年月15日由陳南宗、母親陳鄭秀蓮、妹妹陳芬蘭、外甥女李翰淳之帳戶,分別提領270萬元、465,000元、35萬元、485,000元共400萬元,由陳南宗於當日在台信公司交付予謝孟君。

又謝孟君於107年4月12日清償期屆至時並未依約還款,陳文卿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程序中謝孟君表示希望由其自行出賣系爭土地以求得較佳之交易金額,遂待陳南宗於107年12月7日確認其於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04005078971帳戶已匯入400萬元後,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聲請鈞院逕發債權憑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新安:我將錢領出來後,即以現金交付謝孟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謝孟君:我的八筆土地因為拍賣移轉給吳淑娥,當時原告還在訴訟中,尚未確定是我的債權人,至於拍賣之後之移轉、設定我就不知道。

另外我的房屋是買賣移轉給吳淑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之行為倘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得先聲請法院撤銷該行為,並於該行為撤銷後,得並聲請法院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原告主張謝孟君與吳淑娥於107年12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避免謝孟君遭原告求償所為之脫產行為,故聲明請求謝孟君與吳淑娥應將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塗銷云云。

惟查,謝孟君與吳淑娥就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業經吳淑娥陳述甚詳,並與該交易之代書即朱玲嬋109年6月30日答辯狀所述:「謝孟君原本我也不認識,是吳淑娥(買方)單純喜歡那房子,直接講價購買,委託我代書代管那筆價金,因為謝孟君經濟狀況不好,怕辦理流程不順,故由吳淑娥匯款給代書代管價金,待辦理完畢交予謝孟君。」

等語互核一致,亦有買賣價金歷次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卷二第480頁)、朱玲嬋中華郵政台南安平郵局帳戶明細(見本院卷四第39頁)在卷可佐,而原告就其主張亦未能提出實質事證以實其說。

準此,尚難認吳淑娥與謝孟君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又縱認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詐害原告對謝孟君之債權,然於該物權行為未經撤銷前仍無溯及使其效力歸於消滅之效果,仍屬合法有效,則原告未請求撤銷前開物權行為,逕聲明謝孟君與吳淑娥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顯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謝孟君分別與陳文卿、陳新安於107年3月13日、107年6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均為通謀虛偽所為而應予塗銷云云。

惟查,前開抵押權之設定,已分別於107年12月7日、107年11月20日經申請,並於107年12月7日為塗銷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85至489頁、第495至500頁、本院卷五第105頁、第111頁)可稽,準此,前開抵押權既均於107年底前已經塗銷完畢,則原告再以本訴請求謝孟君、陳文卿、陳新安應塗銷前開已塗銷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謝孟君分別於107年3月20日與陳麗容及陳玉嘉;

107年6月1日與陳麗容,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渠等勾串用假債權所為,應予塗銷云云。

然查,謝孟君原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3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陳麗容拍定取得所有權,並依法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在案(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36號強制執行卷宗),則前開抵押權既已塗銷,原告再以本訴請求謝孟君、陳麗容、陳玉嘉應塗銷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為無理由。

㈤原告再主張謝孟君、陳麗容於109年2月24日就系爭土地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詐害原告對謝孟君之債權,應予塗銷云云。

惟查,陳麗容係經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以拍定人身分合法買受謝孟君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將價金766,000元全數繳交予本院執行處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無任何事證顯示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不法之處。

又前開價金既為系爭土地之對價,並已分配予系爭執行事件之謝孟君之債權人,亦難僅因本件原告未參與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而獲分配,即認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再者,物權行為未經撤銷前並無溯及使其效力歸於消滅之效果,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未請求撤銷前開物權行為,逕聲明謝孟君與陳麗容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實屬無理由。

㈥又原告另主張陳麗容與陳培文於109年3月16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協助謝孟君脫產,應予塗銷云云。

惟陳麗容係依系爭執行事件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已如前述,則其於取得所有權後復贈與並移轉予陳培文,自非法所不許,難認陳麗容、陳培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為協助謝孟君隱匿財產。

況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未經撤銷,原告逕聲明陳麗容與陳培文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之移轉、設定抵押權之登記行為,詐害原告對謝孟君之債權,被告等人應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顯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孟君與吳淑娥間於107年12月10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277地號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被告謝孟君應將前項房地於107年12月10日,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淑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謝孟君於107年3月13日設定給陳文卿第一順位抵押權400萬元,於107年6月27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00萬元給被告陳新安抵押權,應予塗銷;

被告陳麗容、陳玉嘉就被告謝孟君所有高雄市湖內區武功段242、242-3、25 0、255、256、256-2、259-1、259-2地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陳麗容於109年2月24日以拍賣登記766,000元取得被告謝孟君所有高雄市湖內武功段242、242-3、250、255、256、256-2、259-1、259-2地號八筆土地,被告陳玉嘉取得分配款金額284,595元,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109年3月16日被告陳麗容登記原因移轉贈與兒子即被告陳培文土地價值1,285,728元,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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