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清水寺
法定代理人 曾三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張瑛洲
張玲玉
張瑛傑
張申右
張林美春
張峻榮
張純瑜
張純嫻
張峻騰
張瑛峰
張金華
張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3,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顯有誤載,爰依被告張金華之聲請,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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