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訴,22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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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柯錦德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後港段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之前曾與訴外人谷樹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谷樹公司)簽訂重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由谷樹公司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谷樹公司)承諾於重劃後分回百分之七十建築用地歸甲方所有…」(系爭協議),系爭土地總面積共為1184.33平方公尺,依上開約定,重劃後原告應受分配之面積應為829.031平方公尺。

谷樹公司係基於被告及被告章程之授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既屬被告章程授權事項,被告召開之會員大會就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自不能與系爭契約之內容相抵觸,否則即屬決議違背章程規定,應屬無效。

詎被告公告之所做成之被告決議所分配予原告之土地面積只有710.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決議),分配比例只有百分之60,小於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百分之70,上開分配結果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自屬違約,更違反被告章程授權谷樹公司與原告達成之系爭協議,系爭土地分配之決議內容顯違反被告章程,應屬無效。

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108年3月11日後港重字第1080277號函主旨所載經高雄市政府核定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後港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之系爭土地,重劃後同區後港東段15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谷樹公司所簽訂,而非與被告所簽定,自不得拘束被告。

谷樹公司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委任谷樹公司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被告章程亦亦無授權谷樹公司有就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代行之權利,且被告章程第7條已明文規定,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為專屬會員大會之權責,並無對於重劃分配結果可授權他人代為行使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亦無,就系爭土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被告已委由谷樹公司代行或被告有授權谷樹公司代行等約定,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二)事實上系爭土地之重劃過程為,谷樹公司是在被告之前,原本欲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計劃範圍為:「高速公路左側道路為界,西以後港段農業用地為界,南以後港段293地號及12米計畫道路中線為界,北以綠帶為界,面積合計約8.7282公頃」之比較小區域範圍(即卷一第29頁、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之附圖之範圍)為重劃公司,但谷樹公司提出之重劃計畫未經高雄市政府准許,無法進行而結束,原重劃計劃已不復存在。

而高雄市政府因該區段為高雄市都市計畫「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範圍,而就上開重劃計畫逕進行調整後,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即俗稱整體開發區之方式,逕為變更調整重劃範圍為:「東以中山高速公路西側邊界為界,西以後港段農業區為界、南以後港段293地號及都市計畫12公尺道路中心線為界,北以公(滯)用地為界,重劃區總面積計約9.3413公頃。」

之較大實施範圍,(即卷一第235-237頁、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函及附圖之範圍),就此高雄市政府新公告區域範圍因須重新重劃,被告乃就此公告之範圍進行重劃,被告係自行進行新的重劃,與谷樹公司之重劃計畫無關,二者間並無任何關係,原告於谷樹公司簽外,並沒有跟被告簽立新的契約,原告只是單純以同意參與重劃之地主身份參與重劃。

而此新的重劃區域範圍及重劃計劃,就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綠地用地、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之比率均與谷樹公司之重劃計畫不同,原告與谷樹公司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已無法執行,被告自不受拘束。

而被告之後依被告重劃計劃,就重劃土地應如何分配所作成之含原告分配土地面積為710.28平方公尺在內之系爭決議公告後,原告向被告提出分配面積及位置之異議,被告業已依章程規定於108年7月9日召開協調會,會中原告要求增加分配比例及選擇分配位置,關於增加分配比例部分,被告於會中已有表示原告並無簽訂重劃契約,故依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並詳列計算式,故原告分配面積並無錯誤。

至於原告所要求之分配位置,因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前項原位次分配原則,礙難同意。

原告與谷樹公司間之私法契約,實與被告無涉,自不得拘束被告土地分配之結果,亦不得以此主張被告分配結果無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總面積合計共1184.33平方公尺。

(二)原告前曾與訴外人谷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於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谷樹公司)承諾於重劃後分回百分之七十建築用地歸甲方(即原告)所有,…」。

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以原告參與重劃之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184.33平方公尺計算,重劃後原告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829.031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重劃後,原告所獲被告分配之土地面積只為710.28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被告有無將重劃分配結果之決定權授予谷樹公司代行?被告是否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五、本院論斷: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委由谷樹公司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谷樹公司係基於被告及被告章程之授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然查:㈠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卷一第17頁)全文所載,並無任何關於被告係委由谷樹公司代行或被告授權谷樹公司代行等之記載,另被告章程第7條已明文規定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係專屬被告會員大會之權責等語,並無任何對於重劃分配結果可授權他人代為行使之規定,故原告之主張,已不足信。

㈡而被告所抗辯之上開事實,則有與其抗辯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真正之被告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後港段自辦市地重劃會108年3月11日函文、會議記錄、簽到簿、重劃會章程、高雄市仁武區後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101年8月28日函文、套繪圖、重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8年10月2日高市地發企字第10871316600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卷一第31頁以下、第175頁以下、第229頁以下)。

故本件被告所辯,應足採信;

原告之主張,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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