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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蘇裕仁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379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1年度執字第313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蘇文志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20日、同年10月14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及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9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即被繼承人蘇文志之繼承人於執行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487,359元,及自9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17,895元,另給付程序費用181元之範圍內,收取原告對第三人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塑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1/3部分或其他處分,樺塑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原告依前開執行命令通知至鈞院閱卷後始知,被告係以其所執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志之債權為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313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應由原告繼承而聲請強制執行。
然查,原告於88年4月18日與配偶朱秀芬結婚後,即搬離高雄市○○區○○路000號父母住所(下稱鼎力路房屋),至配偶朱秀芬娘家即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居住,自此原告即未再與被繼承人蘇文志同住;
又原告與被繼承人蘇文志感情不睦,父子間幾無聯絡,故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蘇文志之財務狀況亦不了解。
後因原告自行購入現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北屋五街房屋),並於92年5月14日搬入且遷入戶籍,後某日經母親蘇許素鐘告知鼎力路房屋因為籌助原告兄長蘇恒德經營自助餐廳而出售,被繼承人蘇文志、蘇許素鐘、蘇恒德亦搬至該自助餐廳租賃店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居住,是原告並不知悉被繼承人蘇文志積欠債務及鼎力路房屋遭強制執行情事。
嗣後,蘇許素鐘復告知原告因渠等居住之租賃店面不便設籍,遂央求將渠等戶籍以同址分戶之方式遷入北屋五街房屋,而與原告設籍同一處所,然事實上原告與被繼承人蘇文志仍未住於同處,直至97年10月20日被繼承人蘇文志死亡止,原告未曾與其同居共財,亦不知其積欠被告債務迄未清償,故原告亦因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再者,戶籍僅為依戶籍法之登記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實務上,徒有戶籍設立在址,卻無居住事實者,所在多有,實難僅以戶籍登記之外觀遽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蘇文志有同居共財及原告知悉被繼承人蘇文志積欠債務之事實。
又原告購屋當時為29歲,已出社會工作數年,並以自身積蓄繳納頭期款,餘款則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倚靠家人提供之資金購屋,被告所言純屬臆測。
另原告雖曾收受被告於108年5月間寄發之存證信函,然因被繼承人蘇文志已死亡多年,原告亦不知悉其有積欠債務之情事,故認為應屬詐騙事件或有誤會而未予理會。
再以,原告未曾自被繼承人蘇文志處繼承任何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應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
又原告既未自被繼承人蘇文志處繼承任何遺產,自不負清償責任。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於92年5月14日前設籍鼎力路房屋,與被繼承人蘇文志同戶籍,該地址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蘇文志向被告設定擔保借款之建物,又該筆借款於90年逾期未繳,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至92年3月27日拍定,原告難稱不知該不動產有房貸借款及被強制執行中,而對被繼承人蘇文志之債務不知悉。
又原告於92年5月14日後,遷入北屋五街房屋,隨即被繼承人蘇文志亦於同年8月19日遷入該戶籍,直至被繼承人蘇文志身故止,原告與被繼承人蘇文志都設於同戶籍,原告辯稱與被繼承人蘇文志感情不睦,父子間幾無聯絡,故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蘇文志之財務狀況不了解,且自婚後搬離鼎力路房屋至被繼承人蘇文志死亡,均未曾與被繼承蘇文志人同居共財云云,與事實不符。
又被繼承人蘇文志於87年12月7日向被告借款填具之借款用途為「清償高雄市農會550萬元及婚事準備金」,原告陳述其係於88年4月18日結婚,且當時二人均設籍於鼎力路房屋,足證原告一家確係同居共財。
且被繼承人蘇文志借款時填寫職業係計程車司機,其自身有三部車,其中二部出租一部自營,看不出其家人陳稱被繼承人蘇文志有愛賭博與不顧家庭之情境。
再者,原告於92年4月23日購買北屋五街房屋,該房屋建築完成之日期為91年12月6日,推估該房屋起造日期應於90年中,如原告係購買預售屋期年齡僅27歲,若係購買成屋年齡亦僅29歲,故原告購屋資金應有部分係來自父母及其兄長向被告貸款或其他資金之援助。
且被繼承人蘇文志一家人於92年間均遷址於北屋五街房屋,足證被繼承人蘇文志與原告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難認有原告所述未與被繼承人蘇文志同居共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之情形,原告於繼承開始時顯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故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在勞工保險局登記任職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及於高雄大昌郵局之存款,應符合法律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在樺塑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
㈡原告於92年5月14日前與被繼承人蘇文志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原告於92年5月14日遷入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被繼承人蘇文志亦於同年8月19日遷入該戶籍至其死亡。
㈢被繼承人蘇文志於97年10月20日死亡後,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被告曾於108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詢問原告是否與被繼承人蘇文志共財等情形,並經原告收受無誤。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就被繼承人蘇文志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㈡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蘇文志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繼承人如已就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證明,他造即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使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71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經查,就原告與被繼承人蘇文志同戶籍,有否同居一事,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蘇許素鐘到庭證稱:「…(問:原告之後是否搬走?)原告結婚後就搬走,住老婆娘家,之後就沒有與父親往來。」
、「(問:大兒子與其父親是否有同住?)有,我、原告父親、原告哥哥三人同住,只有原告搬出去。」
、「(問:為何戶籍最後遷至原告自購的房屋?)因為當時我的房子已經被拍賣,已經被趕走,房子本來是我的名字,之後我就去大社金龍路租屋,但是房東不讓我們寄戶口,所以我才去向原告說讓我們寄戶籍,但是我是騙原告說是他哥哥要做生意所以我們把房子賣出去,哥哥也租好房子。
我與先生、原告哥哥都把戶籍遷到原告住處。」
、「(問:截至你先生過世前,你們都住在金龍路?)是,已經住十幾年,我們三人住在金龍路,我們做自助餐的生意,都是我跟大兒子一起做,我先夫沒有做只有偶而幫忙,我們都沒有跟原告同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證人即原告之胞兄蘇恒德亦到庭證稱:「(問:弟弟何時沒有跟你們同住?)結婚之後就搬出去。」
、「(問:你父親在原告搬出去之後,有無與原告同住?)沒有。
父親都跟我同住。」
、「(問:為何戶籍最後你們三人都在你弟弟的房子地址?)我不知道,因為母親跟我生活在一起,我也不知道自己戶籍在那裡。」
、「(問:你現在的戶籍是仁武區北屋五街156巷8弄3號,這是那裡?)不知道。
我是住八德南路100巷93號地址…我跟我弟弟都沒有聯絡。」
、「(問:還有何人跟你住在金龍路?)父母親。」
、「(問:與弟弟有無聯絡?)無。
」、「(問:你弟弟買房子你是否知道?)不知道。」
等語(分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
而原告與被繼承人蘇文志於92年5月14日前同設籍於鼎力路房屋,92年8月19日後復共同設籍於北屋五街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開證述可知,原告自其結婚(88年4月18日)後,即搬遷至配偶朱秀芬娘家居住,未再與被繼承人蘇文志同居,而被繼承人蘇文志於92年8月19日將戶籍遷入原告於92年間購置並於同年5月14日設籍居住之北屋五街房屋,係因被繼承人蘇文志原居住之鼎力路房屋遭拍賣,被繼承人蘇文志、證人蘇許素鐘及蘇恒德(下合稱被繼承人蘇文志等人)之新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東不同意渠等設籍,故由證人蘇許素鐘出面向原告謊稱係為資助證人蘇恒德做生意而出售原居住之鼎力路房屋,因新租屋處不便設籍,故請求原告同意被繼承人蘇文志等人設籍於原告北屋五街房屋,然被繼承人蘇文志等人事實上均仍居住於上開新租屋處,並未與原告同居。
而證人蘇許素鐘係原告之母,證人蘇恒德係原告之兄,其二人於被繼承人蘇文志生前均與其共同生活在一起,係最瞭解蘇文志生活起居之人,該二位證人既經本院隔離訊問且證詞互核一致,是原告主張其自88年4月18日結婚後,即未與被繼承人蘇文志同居共財等語,即堪採信。
又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行政管理登記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即謂登記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是被告辯稱原告與被繼承人蘇文志於92年5月14日前及92年8月19日後均設籍於同一住所,可見二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云云,即難憑採。
㈢次查,就原告是否知悉被繼承人蘇文志有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一事,證人蘇許素鐘復證稱:「(問:原告與其父親感情如何?)感情不好,從小就這樣。
因為原告父親喝酒後摔家裡東西、愛賭博、不顧家庭。
所以小孩都不喜歡父親,小孩讀書的時候就自己打工,靠自己,不與其父親往來。
而且原告父親也說他死了,原告不用來送終。」
、「(問:戶籍寄在原告住屋處,原告是否知道?)原告知道,但是不知道我房子被拍賣的情形,我騙他說是哥哥要做生意,所以我賣房子。」
、「(問:小兒子是否知道你先生的情形?)之前原告就知道父親賭博、不顧家庭,搬出去之後就跟我們沒有往來。」
、「(問:你先生過世有無通知原告?)要出殯那天才跟原告說,原告有來拜,之後馬上就走。」
、「(問:原告有無問父親是否有欠款、財務情形?)沒有。
我有跟他講說,父親雖然不好,也要來送行,他才過來,拜一下就走。」
、「(問:你先生跟國泰借錢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有簽名,我不知道房子被賣之後還有欠款。」
、「(問:你先生跟國泰借款550萬元,是否你先生借款或是你借的?)我先生借的,我跟大兒子當保證人。
用房子抵押。」
、「(問:原告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沒有。
沒有跟他說。
(問:知道這債務的人只有你、大兒子、你先生?)是。」
「(問:借款何人拿去?)都是蘇文志拿去了。」
、「(問:原告購買房子的時候,家裡是否有幫忙金錢資助?)沒有。
原告從小就出去工作,而且很節儉。」
等語(分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
證人蘇恒德亦證稱:「(問:弟弟何時沒有跟你們同住?)結婚之後就搬出去。
(問:搬出去之後有無跟你們聯絡?)沒有跟我聯絡,也沒有跟我父親聯絡。」
、「(問:父親蘇文志之前有向被告借錢,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問:是否擔任保證人?)是。」
、「(問:還有何人當保證人?)我母親。」
、「(問:借錢的時候,你弟弟是否知道?)不知道。」
等語(分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
依上開證述以觀,原告與被繼承人蘇文志同住時即有感情不睦之情形,彼此幾無往來,且自原告搬出鼎力路房屋時起至被繼承人蘇文志死亡為止,二人亦均未曾聯繫;
又被繼承人蘇文志以鼎力路房屋為擔保物向被告借款時,僅以證人蘇許素鐘及蘇恒德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未一併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二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再者,被告亦自陳,鼎力路房屋係於92年3月27日遭拍賣(見本院卷第8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斯時原告已結婚並搬離鼎力路房屋近4年,原告既已搬離鼎力路房屋數年未與被繼承人蘇文志同居,至被繼承人蘇文志死亡為止,二人亦均未曾聯繫;
且被繼承人蘇文志向被告借款時,並未以原告擔任保證人,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悉被繼承人蘇文志之財務狀況,就被繼承人蘇文志向被告借款並因未還款導致鼎力路房屋遭拍賣等情毫無所悉等語,應屬可採。
此外,證人蘇許素鐘亦證述原告自小即外出工作、被繼承人蘇文志向被告借得之款項均由被繼承人蘇文志取得、原告購買北屋五街房屋時家中並未提供援助等語,亦與原告所述相符,其證詞又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準此,原告主張其不知被繼承人蘇文志財務狀況,亦無與之共財之情形,致被繼承人蘇文志死亡時為止,無法知悉其對被告負有債務等語,應可信實。
又被告僅以被繼承人蘇文志向被告借貸時,於借款用途有填載「…及婚事準備金」等字樣,與原告結婚日期相近,及原告購買北屋五街房屋年紀尚輕,應有獲得父母或兄長之資金援助,故原告與被繼承人蘇文志有共財之情形云云,既與證人所述未合,應屬被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蘇文志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提出充足事證,就原告知悉被繼承人蘇志文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乙節為必要之釋明,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蘇文志之債務,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之責,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發之被繼承人蘇文志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蘇文志並無任何遺產(見審訴卷第29至3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繼承人蘇文志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尚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指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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