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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詹諭昕(原名詹糧瑛)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葉蕙芝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鄭鴻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鴻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鴻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鄭鴻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鴻騰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鴻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鄭鴻騰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鄭鴻騰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8/10000 )及其上同段953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含共有部分即同段92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5/10000 )(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
伊於105 年6 月12日已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付予此次買賣之仲介即訴外人黃惠嬌,嗣再依黃惠嬌之指示於同年8 月18日將買賣價金30萬元、50萬元匯入鄭鴻騰所指定之被告葉蕙芝之帳戶,伊總計已交付買賣價金85萬元予鄭鴻騰。
鄭鴻騰迄今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經查鄭鴻騰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進財,致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本件係屬可歸責於鄭鴻騰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鄭鴻騰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伊業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請鈞院以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對鄭鴻騰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鄭鴻騰對伊返還85萬元之價金,並由本院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
又伊將80萬元匯入葉蕙芝之帳戶,葉蕙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蕙芝返還80萬元。
伊對鄭鴻騰、葉蕙芝係本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為請求,其等2 人於80萬元範圍內對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即同免其給付責任,其2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鄭鴻騰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葉蕙芝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部分,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蕙芝則以:原告於105 年6 月13日透過黃惠嬌仲介向鄭鴻騰購買系爭房地,因原告於簽約時須先支付定金100 萬元,原告一時無法湊足全部定金,遂託黃惠嬌代為調度,伊與黃惠嬌為好友,伊遂交付現金100 萬元給黃惠嬌,為原告代墊應支付給鄭鴻騰之購屋定金,原告事後於105 年8 月18日將80萬元匯給伊以清償伊先前代墊之定金。
鄭鴻騰已收受85萬元或80萬元之買賣價金,並已用於處理其二胎、三胎、四胎之債務。
又系爭買賣契約若未經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返還80萬元定金;
反之,若已解除,原告應向鄭鴻騰請求返還定金,伊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鴻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參酌卷內事證,並於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葉蕙芝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9 、171 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鄭鴻騰經由黃惠嬌仲介,於105 年6 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向鄭鴻騰買受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420 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審訴卷第15至31頁)。
⒉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有前往看屋。
⒊原告於105年8月中旬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⒋原告於105 年8 月18日存入50萬元至葉蕙芝開立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1400400269552號之帳戶,同日自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匯入30萬元至葉蕙芝上開同一帳戶,原告共存(匯)入80萬元至葉蕙芝上開帳戶,有葉蕙芝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三信合作社送款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佐(審訴卷第81頁、本院卷第71頁)。
⒌鄭鴻騰於106 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7 月18日)移轉登記予邱進財,有系爭房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9至58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以鄭鴻騰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向鄭鴻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85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蕙芝給付80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鄭鴻騰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向鄭鴻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85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⒈原告與鄭鴻騰經由黃惠嬌仲介,於105 年6 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向鄭鴻騰買受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420 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審訴卷第15至31頁),並有鄭鴻騰於105 年11月19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一節未加爭執之陳述可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第38頁反面)。
依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鄭鴻騰負有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予鄭鴻騰之義務。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復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約簽訂後,賣方(即鄭鴻騰)有不依約履行義務、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經買方(即原告)依約解除本契約後,賣方應於三日內將所收受之全部價款,加倍返還作為違約金……」等語(審訴卷第25頁)。
經查,原告與鄭鴻騰於105 年6 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鄭鴻騰其後於106 年7 月18日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邱進財,並於同年10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8頁),鄭鴻騰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出售予第三人,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該人,鄭鴻騰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自已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而原告已於109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因鄭鴻騰給付不能,為對鄭鴻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37 頁),鄭鴻騰該次期日雖未到庭,本院已將該次期日之言詞筆錄送達鄭鴻騰,並於109 年7 月1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7 頁),是系爭買賣契約自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⒊另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2 款定有明文。
系爭買賣契約已因鄭鴻騰給付不能而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12日將買賣價金5 萬元交付予此次買賣之仲介黃惠嬌,嗣再依黃惠嬌之指示將買賣價金30萬元、50萬元於105 年8 月18日匯入鄭鴻騰所指定之葉蕙芝之帳戶,總計已交付買賣價金85萬元等語,葉蕙芝抗辯原告係先向其借款100 萬元後,於105 年6 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將100 萬元定金交付鄭鴻騰等語。
原告、葉蕙芝固就原告交付鄭鴻騰之買賣價金之數額、交付日期有所爭執,然比對其二人之陳述,對於鄭鴻騰至少在85萬元金額之範圍內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一節應認已有共識,且參酌證人黃惠嬌提出之鄭鴻騰於106 年2 月7 日出據之聲明書記載:「立書人鄭鴻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緣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委任黃惠嬌代理出售所有不動產(標示如下)暨協商處理債務清償事宜,期間經仲介成功有立書人與買受人詹糧瑛(即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在案,並親收新台幣(以下同)85萬元價金無誤」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亦足徵原告確已交付買賣價金85萬元予鄭鴻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鄭鴻騰返還已受領之85萬元價金,並償還自受領日以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7日,見審訴卷第127 頁送達證書)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⒋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本院既已依上開民法解約回復原狀之規定為其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為審酌。
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書最末頁之收受價金明細表及鄭鴻騰於105 年6 月13日出具之領據雖記載鄭鴻騰於105 年6 月13日收受100 萬元,上開記載與鄭鴻騰於106 年2 月7 日聲明書自陳其親自收受85萬元之記載雖有不符,然原告既僅請求鄭鴻騰返還85萬元,並非請求返還100 萬元,上開文書記載內容雖有不一,惟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蕙芝給付80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
復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依黃惠嬌之指示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30萬元、50萬元於105 年8 月18日匯入鄭鴻騰所指定之葉蕙芝之帳戶,伊已對鄭鴻騰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葉蕙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蕙芝返還80萬元等語。
葉蕙芝則辯以原告託黃惠嬌代為調度購屋定金,其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黃惠嬌,為原告墊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原告事後於105 年8 月18日向其匯還80萬元以清償其先前代墊之定金;
另鄭鴻騰已收受85萬元或80萬元之買賣價金,並已用於處理債務,原告應向鄭鴻騰請求返還,其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姑不論葉蕙芝所辯原告係為清償借款而對其匯款80萬元乙節是否屬實,依原告所述,其係依黃惠嬌之指示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30萬元、50萬元於105 年8 月18日匯入鄭鴻騰所指定之葉蕙芝之帳戶,揆諸上揭說明,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與鄭鴻騰之間,原告與葉蕙芝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蕙芝返還不當得利80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解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鄭鴻騰給付85萬元,及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鄭鴻騰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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