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日共同決定出租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 (一)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二)系爭建物兩造於108年9月間共同出租予訴外人拓亞公司,
- (三)系爭建物經保存登記,為一層樓之鋼骨結構鐵皮倉庫,除
- 四、本件爭點:
- (一)系爭建物兩造間是否曾有於出租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
- (二)系爭建物如可分割,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當?
- 五、本院論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二)而就分割方法部分:本件審酌系爭建物業經保存登記,全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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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湯展菖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湯金祥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即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同段957、957-1地號土地上)面積1,014.18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系爭建物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律上限制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
而就分割方法部分,請求將系爭建物依957、957-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分割成相等之2部分,各分配507.09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依如附圖1(卷一第17頁)所示之方法分割,依957、957- 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分割成相等之2部分,各自分配面積為507.09平方公。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日共同決定出租予訴外人拓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亞公司),除定有租賃契約書外並經公證,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之全部(下稱系爭租約),而兩造於出租系爭建物予拓亞公司時,早有於租賃期間不能分割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以保障訴外人拓亞公司之租賃權益,兩造既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自不得於租賃期限屆至前請求分割。
另系爭建物為一層樓鋼骨結構之鐵皮倉庫,層數僅一層,除大門外,側面雖設有三處出入口,但其內部並無區隔全部均僅做為倉庫使用,除一辦公室外並無個別之獨立空間,有系爭建物之照片可參,使用功能上無法區分,倘依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建物以坐落基地957、957-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一分為二,為原物分割,則分割之兩建物勢必無法獨立而存在,而系爭建物全部皆須依附他方之鋼骨結構始能存在,實非上策。
又分割共有物其訴之目的在於解決共有關係不利於共有物利用之經濟性,然原告之主張,除須於分界線大興土木外(雙方對於界牆又成立一共有關係),更造成系爭建物共有物價值之減損,是原告之主張於現實上及立法目的上,均無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卷一第83頁以下)
(二)系爭建物兩造於108年9月間共同出租予訴外人拓亞公司,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之全部。
並有租賃契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
(卷一第101頁以下)
(三)系爭建物經保存登記,為一層樓之鋼骨結構鐵皮倉庫,除大門外,側面雖尚設有三處出入口,惟其內部僅做倉庫使用,除一辦公室外並無個別之獨立空間。
並有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卷一第105頁以下)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建物兩造間是否曾有於出租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
(二)系爭建物如可分割,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當?
五、本院論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㈡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兩造於108年9月1日共同決定出租予拓亞公司時,曾有於租賃期間不能分割之系爭協議存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而被告就此抗辯事實之證據,係陳稱「除租賃契書及公證書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但是因為兩造有去公證就表示原告應該已經有認同租賃期間不能分割」等語。
惟查,系爭租約並無兩造於出租期間不得分雨割之約定,而兩造雖於108年9月1日共同決定將系爭建出租予拓亞公司並經公證,惟此共同出租及公證之行為,只能認定及證明兩造有共同出租系爭建物並公證之意思及行為,並無法認定兩造已有於租賃期間不能分割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意存在,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被告所辯,則不足採認。
(二)而就分割方法部分:本件審酌系爭建物業經保存登記,全部建物只有一個所有權;
且系爭建物為一層樓鋼骨結構之鐵皮倉庫,層數僅一層,除大門外,側面雖設有三處出入口,但其內部並無區隔,全部均僅做為倉庫使用,除一辦公室外並無個別之獨立空間,有系爭建物之照片在卷可稽(卷一第105頁以下),在使用功能上無法區分,且依現場照片(見卷一第108頁之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之內部須不加以區隔,全部均做為倉庫使用,其全部之空間始會一整體、空間及挑高始會最為龐大,始能撥揮做為倉庫使用之最大效用,而最容易出租及於議價時提高租金金額。
另倘依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建物以坐落基地957、957-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一分為二,分配予兩造之方式分割,因系爭建物只有一付鋼骨,則分割後之兩部分,均須依附他方之鋼骨結構始能存在,勢必無法獨立存在,而兩造已交惡,將有一方不同意另一方依附於其取得部分之鋼骨結構使用,致如此分割後之兩建物均無法獨立而存在之可能及風險,致兩造均須於中間分界線旁,各自大興土木,各自建造各自之界牆,而此將造成兩造均須花費龐大金額,且須各自占用兩造之一大片牆壁空間,造成系爭建物倉庫面積少一大部分之情形,造成系爭建物之利用及經濟價值嚴重減損,是原告主張之方案,並不適當。
又經本院詢問兩造「被告中的其中的一方有無意願出售應有部分給另外一方?」,兩造均表示沒有意願等語。
故綜合上開情形判斷,系爭建物之分割方式,應不適宜原物分割,而應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亦最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最為公平。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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