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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黃仲輝
訴訟代理人 黃文德
被 告 何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02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既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行經右昌街與德民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德民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小客車車尾,系爭機車因此向左倒地,伊受有右胸壁、陰囊、左膝、右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
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54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8,160元,被告並應賠償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250,000 元,伊所受損害總計310,114 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發生車禍後,救護人員判斷其傷勢並無大礙,且原告亦向救護人員表示不願搭乘救護車到醫院,而自行前往醫院,當日並無住院或做任何醫療處置,且原告後續於健仁醫院就醫,亦僅支出掛號費用及部分負擔,並未做其他醫療處置,由此可知原告之傷勢並無大礙,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
另原告之機車碰撞伊所駕駛之小客車後,係向左邊倒下,故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之維修單所列編號1 至5 、9 、11、12、14、16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機車之維修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9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3、3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7 年9 月29日下午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行經右昌街與德民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德民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小客車車尾,系爭機車因此向左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
被告對原告所為加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954 元,被告同意負擔上開醫療費用。
⒋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於107 年5 月出廠,迄同年9 月29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出廠5 個月。
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大學一年級學生,無所得,名下有系爭機車1 部;
被告係大學畢業,於車禍發生及目前均任職保險公司從事外勤業務,每月所得約4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
⒍原告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㈡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德民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小客車車尾,系爭機車因此向左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偵詢(調查)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維修單等件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 至9 頁、第17至26頁、第29至34頁、第39至41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審訴卷第87至91頁)。
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54 元等語,業據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負擔,是原告此項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車禍中受有如維修單(附民卷第13頁)所列17項零組件之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8,160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之機車碰撞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後,係向左邊倒下,故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之維修單所列編號1 至5 、9 、11、12、14、16等項目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的位置,乃系爭機車之車頭撞擊系爭小客車之車尾,撞擊後,系爭機車向左倒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3頁)。
系爭機車之車頭既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則系爭機車之車頭與小客車發生碰撞之處自當會發生毀損,且系爭機車於發生碰撞時仍屬行進中,自會因其於行進中往前撞擊系爭小客車,導致機車之車頭及車身之零組件因行進之力道向前推擠,在擠壓過程中受有毀損,隨後再因系爭機車向左倒地受有倒地時撞擊地面及因該碰撞地面之力道而受損。
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之維修單所列編號1 三角台、編號2 三角台坐、編號3 珠碗、編號4 端子、編號5 拉桿組、編號9右後視鏡、編號11右前避震、編號12前碟盤、編號14前輪圈、編號16油箱等項目(下稱系爭維修項目)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之廠牌型號為「SU ZUKI GSX-S150」,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審訴卷第43頁),此種型號之機車之油箱係設置於其車身之前半段,另三角台、三角台坐、珠碗、端子、拉桿組、右後視鏡、右前避震、前碟盤、前輪圈等零組件均係位於車頭處,其中端子、拉桿組則分別為車頭部位之機車手把、剎車手把之零件,依上說明,系爭維修項目均屬在系爭機車之車頭與系爭小客車之車尾發生碰撞時及在向左倒地之過程中會因而受損之部位,是被告僅以系爭機車係向左倒地,系爭維修項目非屬機車左側車身之零組件為由,辯稱系爭維修項目之維修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被告上開抗辯,與事理不符,無足採取。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支出維修費用58,160元,業據提出俊宏機車行維修單為證(附民卷第13頁)。
參酌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月者,以月計等規定。
查系爭機車於107 年5 月出廠,迄同年9 月29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出廠5 個月(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審訴卷第43頁),原告支出維修費用58,160元,則本件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額為12,989元(計算式:58,160×0.536 ×5/12=12,989.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為45,171元(計算式:58,160-12,989=45,171),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足以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
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大學一年級學生,無所得,名下有系爭機車1 部;
被告係大學畢業,於車禍發生及目前均任職保險公司從事外勤業務,每月所得約4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總計77,125元(計算式:1,954 +45,171+30,000=77,12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月11月12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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