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黃錦珠
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宗義
王玉芬
王宗晉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借款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段、事實理由欄貳之五之㈡之⒊及五之㈢內容之敘述中關於「王黃錦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陳秀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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