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董榮峰
董志瑜
董慧萍
董惠玲
董馥禎
原告兼上四
人共同訴訟 董黃啟碧
代理人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董黃啟碧係訴外人董群瑞之配偶,原告董志瑜、董榮峰、董慧萍、董惠玲、董馥禎為董群瑞之子女。
董群瑞於民國107 年2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至被告醫院探望住院之董黃啟碧,行經被告醫院醫療大樓大門左側入口前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因系爭樓梯鋪設之地磚為不易止滑石磚,且其上所黏貼之塑膠止滑墊業經多年使用,已因磨損而降低止滑效果,且系爭樓梯亦未裝設扶手,致董群瑞於上樓梯時發生跌倒意外(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被告醫院急救,仍於107 年3月1日不治身亡。
被告醫院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系爭樓梯鋪設之地磚為不易止滑石磚,極易造成高齡及行動遲緩者發生滑倒摔落之危險,且系爭樓梯黏貼之塑膠止滑墊經多年使用,已因磨損而降低止滑效果,復未於樓梯設置適當之扶手安全設備,致董群瑞於行走系爭樓梯之際無所支撐而滑倒受傷致死,顯有過失,且此過失與董群瑞受傷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6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董慧萍新臺幣(下同)584,653元(含醫療費用2,653元、殯葬費用8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董黃啟碧934,720元(含殯葬費用82,000元、扶養費用352,7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董志瑜、董榮峰、董惠玲、董馥禎各582,000元(含殯葬費用8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董黃啟碧934,720 元,給付原告董志瑜、董榮峰、董惠玲、董馥禎各582,000 元,給付原告董慧萍584,65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醫院醫療大樓大門外之系爭樓梯,非屬醫療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之範圍,其設置應依建築、消防相關法規辦理,而系爭樓梯之設置,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並無違法失當,且依當日監視器影像資料顯示,董群瑞行走系爭樓梯過程,並無打滑跡象,而係遭人擦撞或驚嚇,方向後傾跌落,與系爭樓梯之設置無關,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
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殯葬費用部分,其中「圓滿餐」總價18,000元及「師父」總價6,000 元,均非喪葬必要儀式之費用;
多筆花架費用,亦非喪葬必要且重複計算,被告否認之。
另董黃啟碧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未舉證證明因董群瑞死亡後其不能維持生活,難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況系爭事故係意外跌倒事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84頁)㈠董群瑞於107 年2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至被告醫院探望住院之董黃啟碧,行經被告醫院醫療大樓外樓梯時,發生跌落樓梯下之意外(即系爭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被告醫院急救,仍於107年3月1日不治身亡。
㈡董黃啟碧係董群瑞之配偶,董志瑜、董榮峰、董慧萍、董惠玲及董馥禎係董群瑞之子女。
㈢因系爭事故董群瑞花費之醫療費用為2,653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84頁)㈠訴外人董群瑞是否因被告醫院醫療大樓大門外樓梯未設置欄杆及未有足夠防滑設施,而滑倒受傷致死?㈡被告醫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不法未設置醫療大樓大門外樓梯欄杆及未有足夠防滑設施之過失?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㈢原告董慧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53元、殯葬費用8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當?㈣原告董黃啟碧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352,720 元、殯葬費用8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各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當?㈤原告董志瑜、董榮峰、董惠玲、董馥禎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各8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各500,000 元,各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董群瑞急診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及原告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5至26、29至3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董群瑞於前揭時地自系爭樓梯意外跌落致頭部受創死亡,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不法未設置系爭樓梯扶手及足夠防滑措施,致董群瑞行走系爭樓梯之際無所支撐而滑倒所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不法未設置系爭樓梯扶手及足夠防滑措施之有責原因事實,及董群瑞確因行走未設置扶手及足夠防滑措施樓梯而無所支撐滑倒受傷致死之原因關係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㈢經查:1.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頒布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附表㈠醫院設置基準表第五之㈤安全設施,固有樓梯應設有扶手欄杆及樓梯應有防滑措施之規定(本院卷第105至139頁),惟衛生福利部就本院函詢:系爭樓梯,依相關醫療法令,應否設置扶手欄杆及防滑措施一節,以110年1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01660535號覆函表示:被告醫療大樓大門外之樓梯(即系爭樓梯)設置,非屬醫療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之範圍,應依建築、消防相關法規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75 頁)。
可知,系爭樓梯應否設置扶手欄杆及防滑措施,並不適用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而應依建築、消防相關法規辦理。
2.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本院函詢:系爭樓梯,依相關建築法令,應否設置扶手欄杆及防滑措施一事,分別以109年7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6700000 號覆函表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規定:「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75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33條第3、4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樓梯之寬度在3 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15公分以下,且級深在30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
樓梯高度在1 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
,依被告醫療大樓使用執照記載,本案領有(7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974號建造執照,經調閱上開建造執照圖說,系爭樓梯寬大於22.86 公尺,級高15公分,級深35公分,樓梯高度為60公分,尚符合得免裝設扶手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
及109年9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8530700號覆函表示:依內政部97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70802190號令訂定,自97年7月1 日生效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304.3 條規定:「防滑條:梯級踏面邊緣應作防滑處理,其顏色應與踏面有明顯不同,且應平順。」
,經查建築技術規則第167條規定略以:「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
,依被告醫療大樓使用執照記載,本案領有(7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974號建造執照,依原核准建造執照時之法令,尚無樓梯應裝設止滑條之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足見,被告醫療大樓大門外之系爭樓梯,依其設置時之法令,得免裝扶手及止滑條,被告並無不法未依法令裝設系爭樓梯扶手及止滑設施之不作為,堪以認定。
3.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勘驗原證2現場監視器光碟54540.t 影像檔案,顯示:2018/02/27,20:44:18董群瑞右手提棉被袋,左手提手提袋,通過樓梯前車道,20:44:20右腳踏上樓梯第一台階,20:44:21 左腳踏上第二台階,20:44:22右腳踏上第第三台階,20:44:22左腳踏上平台,20:44:23 右腳跨上平台時,與一黑影接觸,身體左傾向後跌落,20:44:24董群瑞跌落地面,頭部撞擊地面2 次,同時上開接觸處出現一穿深色上衣男子出手作出欲拉住董群瑞之姿勢(本院卷第253 頁)等情。
可見,董群瑞雙腳本已平穩踏上系爭樓梯台階,並無腳部打滑滑倒之跡象,係因最後踏上平台時,與一黑影接觸,方才身體左傾向後跌落。
是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亦不能佐證董群瑞確係於系爭樓梯因「滑倒」致死。
4.此外,原告就前開其應負舉證責任之有責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事實,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董慧萍584,653元、董黃啟碧934,720元,及董志瑜、董榮峰、董惠玲、董馥禎各582,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