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訴,37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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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允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慶東

原 告 蘇劉玉對
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王美燕
原 告 劉鳳鶴
蘇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四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蘇劉玉對、原告劉鳳鶴、原告蘇慶榮所為之強制執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五五三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允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蘇慶東及原告蘇劉玉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六二六○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允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蘇慶東、原告蘇劉玉對、原告允在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劉鳳鶴及原告蘇慶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前執原告允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營公司)、蘇慶東及蘇劉玉對(下稱原告允營公司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57萬7,142元、發票日民國(下同)87年8月15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25536號裁定其中315萬2,500元及自8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太設公司另以其對原告允營公司、蘇慶東、允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在公司)、蘇慶榮、劉鳳鶴及蘇劉玉對(下稱原告允營公司等6人)有273萬1,780元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2626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允營公司等6人連帶給付太設公司273萬1,780元,及自8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283元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太設公司將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茂豐公司再於108年7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蘇劉玉對、劉鳳鶴及蘇慶榮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34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太設公司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並未對原告允營公司等6人為任何請求或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再被告係於108年間始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距其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請求顯已超過6個月,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87年8月15日起算,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90年8月14日屆滿而消滅。

又系爭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金債權既均罹於時效,則於罹於時效後所發生之利息債權亦應不存在,原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縱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得主張時效抗辯,惟僅債權請求權受影響,債權本身則不受影響。

而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時效為個別獨立計算,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已存在5年以內之利息請求權仍存在,被告仍得獨立請求,是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對原告蘇劉玉對、劉鳳鶴、劉慶榮聲請強制執行,應認有時效中斷之效力,即103年11月29日以前之利息雖已罹於時效,惟就5年內之利息債權部分,仍未罹於時效。

故系爭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金債權額合計588萬4,280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0,被告仍得請求5年內之利息合計589萬7,177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太設公司於88年間執原告允營公司等3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

太設公司另於90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允營公司等6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嗣太設公司將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茂豐公司,茂豐公司再於108年7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8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於被告聲請上開強制執行前,並無太設公司或茂豐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紀錄。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允營公司等3人,是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㈡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允營公司等6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時效?㈢被告是否尚有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允營公司等3人,是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30條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3426號卷第17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雖太設公司於88年間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然依前開規定,聲請本票裁定與起訴不具同一效力,其性質僅能視為請求,而太設公司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並未於6個月內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87年8月15日)起算3年,即應至90年8月14日屆滿,被告迄至108年間始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顯逾3年之時效期間,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係因債權讓與而自茂豐公司繼受取得太設公司對原告允營公司等3人請求支付票款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原告允營公司等3人自得以上揭事由對抗被告,則原告允營公司等3人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允營公司等3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允營公司等6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經查,太設公司於90年間以原告允營公司等6人積欠其債務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觀諸系爭支付命令係命債務人即原告允營公司等6人向債權人即太設公司連帶給付273萬1,780元,及自8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號卷第25頁),即按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屬一般債權,則上開債權之時效期間,依法應為15年。

惟太設公司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迄至108年間始由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顯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以,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被告既係因債權讓與而自茂豐公司繼受取得太設公司對原告允營公司等6人請求清償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原告允營公司等6人自得以上揭事由對抗被告,則原告允營公司等6人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允營公司等6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是否尚有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雖辯稱對於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係屬獨立債權,不因本金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並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7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為證。

惟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除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外,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之從權利,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被告前開所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見解,均係於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前所為之裁判,見解應已有變更,至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則係關於違約金債權是否為從權利之爭議(本院卷第57至59頁),與本件係利息債權之爭議顯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已屆期之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成立後,業於90年間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裁定成立後,業於105年間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茂豐公司繼受太設公司之上開債權,於108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則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允營公司等3人及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允營公司等6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其為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允營公司等3人,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允營公司等6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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