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訴,38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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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
  4.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5.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6. (一)被告於107年3月12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7. (二)原告所主張之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之事實,未
  8. (三)原告得請求高新醫院醫療費用3,325元、劉骨科診所相關
  9. (四)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3,330元(見卷三第37頁)(已於申
  10. (五)系爭機車為103年9月出廠,原告已出支機車修理零件費用
  11. (六)原告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強制汽
  12. (八)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每月薪資為33,000元。並有滴滴鮮
  13. 四、本件爭點:
  14. (一)原告受有系爭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是否系爭事故所造
  15.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6. 五、原告受有系爭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否系爭事故所
  17.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8.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19.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20.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21.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2.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23.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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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薛秀枝

被 告 蕭文雄

訴訟代理人 蕭安佐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路竹區農會停車場對面出口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正欲起駛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以沿忠孝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疏未注意即自車陣中縫隙穿出,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孝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而遭被告撞擊後(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

被告造成原告下背骨盆挫傷、左膝挫擦傷(即系爭傷害)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罪判刑確定;

另原告受有系爭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部分,亦是因被告之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607元、⑵看護費用54,000元: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自107年10月7日起至107年11月2日,共計27日,已支出看護費用54,000元、⑶工作損失255,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每日工資1,500元,每月工資則為33,000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3月12日起至108年1月底始回復工作能,工作損失共計255,000元【計算式:1,500元×16+33,000元×7=255,000元】、⑷機車修理費用12,850元(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吳宜靜所有,但已讓與請求權予原告)、⑸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失,上開金額總計595,45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457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受有系爭下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部分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但就原告主張之因系爭事故而亦受有系爭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部分,被告否認,依原告提出之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07年6月15日始受有此部分之傷害,因此此部分之傷害,及原告就此部分所請求之損害金額,均與被告無關,不得向被告請求。

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高新醫院、劉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不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為系爭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部分所生之費用,與被告無關,並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

工作損失部分,高新醫院及劉骨科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於醫囑欄記載「建議原告宜在家修養」,不足認原告有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請求107年3月至6月之工作損失,顯無根據。

另原告請求107年7月以後之工作損失部分,為系爭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部分所生之費用,與被告無關,並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

原告曾支出機車修理零件費用12,850元部分不爭執,但須扣除;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因系爭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部分所生之費用,與被告無關,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之上開金額過高;

另原告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82,962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7年3月12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側附近,疏未注意自車陣中縫隙穿出,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忠孝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撞擊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系爭傷害。

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617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於108年12月9日確定在案。

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1月20日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卷一第53-56頁、卷二第35頁)。

(二)原告所主張之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宣告有罪。

(三)原告得請求高新醫院醫療費用3,325元、劉骨科診所相關醫療費用7,420元,合計共10,745元(見卷三第37頁)。

並有高新醫院收據、劉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卷二第85-89、93-99頁)。

(四)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3,330元(見卷三第37頁)(已於申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中請求,未於本件請求)。

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75-177頁)。

(五)系爭機車為103年9月出廠,原告已出支機車修理零件費用12,850元。

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29頁)

(六)原告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82,962元。

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補償金表在卷可稽(卷二第63-65、79頁)。

(八)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每月薪資為33,000元。並有滴滴鮮果汁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21頁)。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受有系爭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是否系爭事故所造成?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受有系爭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否系爭事故所造成?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亦是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後,係於107年6月15日至劉光雄醫院門診就診治療時,始發現受有此部分之傷害,之後隨即又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0月26止至義大醫院門診治療,有原告提出之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1頁)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9頁),在卷可稽,而107年6月15日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3月12日,已長達3個月又4日,依此二者間發生之期間相距長達3個月又4日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亦是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已難採信。

參以依一般人之常識即可知,因韌帶斷裂之傷害甚為疼痛,於走路時疼痛更甚,甚到已影響正常走路,應可立即發現,且依原告之系爭十字韌帶斷裂傷害須自107年6月15日起治療至107年10月26止(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07年10月26日後仍須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更可見此傷害非輕,原告竟於107年3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長達3個月又4日之久始發現受有此部分之傷害,殊違常情;

另原告於107年3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後立即至高新醫院急診治療,急診治療之後,自107年3月12日起至107年3月27日之15日期間,又陸續至高新醫院門診治療7次,且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07年6月1日之2個月又19日期間,並同時陸續至劉骨科診所門診門診治療7次、復健15次,有原告提出之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25頁)及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卷一第33頁),在卷可稽,如原告於107年3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時確受有此部分之傷害,豈有高新醫院及劉骨科診所二家醫院及診所,於門診治療共14次、復健15次及長達約3個月之期間,均未診斷發現原告受有系爭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之理。

故綜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亦是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系爭事故被告確有過失,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失,必須以與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所發生及所必要,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系爭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與被告無關,業見前述,故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費用,與上開傷害有關之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只於被告所不爭執之高新醫院醫療費用3,325元及劉骨科診所相關醫療費用7,420元,合計共10,745元部分,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系爭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與被告無關,業見前述,故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其請求,為無理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系爭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與被告無關,業見前述,故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費用,與上開傷害有關之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

另就原告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左膝挫擦傷等之系爭傷害部分,原告雖主張已至不能工作之情形,惟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就此,原告雖提出高新醫院及劉骨科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需在家修養」或「不能工作」等之記載,且下背骨盆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依一般人之常識判斷,傷勢尚輕,應尚未至已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定。

次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機車雖為訴外人吳宜靜所有,但吳宜靜已讓與請求權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卷二第127頁)在卷可稽,原告自得請求。

而系爭機車為103年9月出廠;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2,8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卷三第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均足認屬實。

系爭機車為103年9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3月12日時,已使用3年6月,則就原告所支出修理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既是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即僅得請求殘值3,21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850÷(3+1)=32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金額應為3,213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尚非重;

原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果汁店服務人員,每月薪資33,000元,名下無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

被告為國小畢業,為製作西服師傅,現已退休,名下有田賦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179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始為適當,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6、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745元、機車修復費用3,31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共63,958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故原告所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自應予以扣除,而原告雖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82,962元,但其中關於交通費用3,330元部分,並未於本件請求,故本件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應為79,632元(182,962元-3,330元=79,632)。

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63,958元,因已小於上開理賠金額,於扣除上開理賠金後,已無餘額,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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