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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傳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胡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9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上開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裁定正本,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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