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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郭清敏
訴訟代理人 陳永墩
陳天麟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王素霞(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燕(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王三良(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輔 助 人 陳王素英(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金川
王三本
林俊男
王素桂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素霞、王素燕、王三良及陳王素英已辦理分割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及王三良受輔助宣告,以陳王素英為輔助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9年度訴字第406號卷,下稱訴卷,見訴卷二第271頁),有甲○○之死亡證明書、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委任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3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訴卷二第212至215、237、240至243、249至253頁),是應列其等為甲○○之承受訴訟人。
二、原告主張: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不能分割情形,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一、路竹地政112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補償。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王家祖先遺產,自48年間起分別共有,彼此和樂融融,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人為乙○○、甲○○、戊○○與訴外人王三井、王三合、王三太、王金山。
嗣原告、被告丁○○、己○○於修正後新增為共有人,應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原告起訴不合法。
且原告方案係以其違章建築及私設水泥道路為分割依據,又無端剝奪乙○○原有土地權利,亦屬權利濫用。
倘認系爭土地得分割,則建議變價分割;
或由乙○○取得如附圖編號4、己○○取得編號1,以金錢補償原告,蓋原告僅係王氏子孫之遠房姻親,之前擅自搭建4層加強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鋪設水泥,逕自排放家庭廢水,令甲○○及家人居住之農舍嚴重淹水,被告拒絕與原告為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卷二第271至272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㈡系爭土地北側臨高雄市路竹區太平路262 巷;
土地上北側有如路竹地政109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見訴卷一第90頁)編號A所示磚造鐵皮屋頂之工寮1 間,屬未保存登記建物;
編號C、D所示甲○○(歿)建造之2 樓水泥磚造、3 樓鐵皮加蓋房屋1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屬未保存登記建物;
編號E所示磚造房屋之祖厝1 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丁○○自住使用。
㈢系爭土地上東側有原告所有如路竹地政107年11月16日、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見訴卷一第22、23頁)編號B所示3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
㈣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認定原告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原告之3樓加強磚造建物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定(見訴卷一第58頁、訴卷二第64至76、83至85頁),命應拆除確定在案。
㈤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逾系爭土地全部比例之2/3。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二第272頁):㈠系爭土地是否得分割?㈡分割方案以如何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及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條、第11條定有明文。
且按「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應有部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
有內政部89年7月7日(89)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可參(見訴卷二第13頁),此為原告得請求分割之依據。
⒉至於內政部89年9月16日(89)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所謂「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限制,係就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其中一人於修正施行後移轉予二人時 (共有人數已增加)之情形加以闡釋(見訴卷二第13頁),及被告援引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係共有人數增加情形,有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㈠、2.段可考(見訴卷二第220頁),均與本件現共有人人數6人,較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7人之人數減少之情形不同。
又被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㈢、⒋、⑴雖謂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見訴卷二第233頁),然亦認為得於符合分割後之宗數不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之限制下,予以判決原物分割,而非否定原物分割之適法性。
⒊本件亦非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闡釋申請分割時共有人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見訴卷一第158頁),自無禁止依前揭規定分割限制。
是以,系爭土地原告、被告丁○○、己○○雖於修正後新增為共有人,然共有人數減少為6人。
路竹地政亦以109年12月2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110年8月20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112年2月1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繪製共有人數於修正前、後對照表,迭次闡釋系爭土地仍得分割為6筆單獨所有,原告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明確(見訴卷一第114至116頁、訴卷二第5至6、181至182頁),復未見有何不能分割約定或協議分割,是以原告仍得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被告以新增之共有人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由,辯稱本件屬民法第823條除外規定情形,原告不得請求分割云云(見訴卷二第28、158、272頁),委無可採。
⒋又原告犯區域計畫法之罪及該建物應予拆除等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272至273頁),然如原告主張,此與原告以共有人地位請求判決分割並無衝突。
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不得請求分割云云(見訴卷二第272頁),委無可採。
㈡兩造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均不適當: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
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多數共有人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之方案欲分配於己之位置雖為其使用之處,然係以其磚造建物附連土地使用現況為規劃,而原告犯區域計畫法之罪,該建物應予拆除等事實,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前述確定判決可考(見訴卷二第64至76、83至8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86頁),此方案自難逕採。
又系爭土地不得分割為7筆,有路竹地政112年2月1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訴卷二第181至182頁),故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受限6筆,兩造當事人共有6位,又須保留共有通道對外通行,僅得有5位分配單獨所有。
⒊原告方案使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原有之共有人即應有部分比例1/15之被告乙○○喪失土地權利,不僅經被告乙○○歷次於書狀載明,復到場表示違反其意願(見訴卷二第274頁),是此種分配難謂公平妥適。
⒋同理,被告依附圖所提建議之原物分割方案(將原告主張取得之編號1分配予己○○,編號4改分配予乙○○,原告則不受分配土地),係僅以金錢補償應有部分比例1664/10000之原告(見訴卷二第289至290頁),將使較乙○○應有部分為大之原告卻無法受分配土地,亦非公平。
且原告既屬合法共有人,被告所執原告僅係遠房姻親、101年間才成為共有人、與被告相處怨懟等情(見訴卷二第270、290頁),均非僅許原告受金錢補償之法律上正當理由,自難憑採。
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此方案,並聲請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計算補償原告之金額云云(見訴卷二第291頁),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而被告之共有人數過半,及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乙情,本得處分系爭土地全部,並代為出售及受領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之價金,是應尊重被告同意變價之多數共同意思。
又變價分割之方案對於兩造誠屬公平,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仍應原物分割云云(見訴卷二第159頁),委無可採。
㈢從而,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間公平分配之原則與利益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就土地使用紛爭、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之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路竹地政112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二第152頁)。
附表一(共有狀態及分割方案,出處見訴卷二第152頁複丈成果圖、第199、279頁原告書狀、第250頁土地登記謄本):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路竹地政112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 1 王素霞 (甲○○之承受訴訟人) 20分之1 共有編號2 面積580.86平方公尺 王素霞、王素燕、王三良、陳王素英、戊○○、己○○、丙○○、丁○○,共有編號6面積223.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
2 王素燕 (甲○○之承受訴訟人) 20分之1 3 王三良 (甲○○之承受訴訟人) 20分之1 4 陳王素英 (甲○○之承受訴訟人) 20分之1 5 戊○○ 5分之1 單獨所有編號5 面積345.82平方公尺 6 乙○○ 15分之1 無 7 己○○ 5分之1 單獨所有編號4 面積345.82平方公尺 8 丙○○ 10000分之1664 單獨所有編號1 面積565.15平方公尺 9 丁○○ 30000 分之5008 單獨所有編號3 面積404.01平方公尺
附表二(原告方案之補償方案,單位:元,出處見訴卷二第200、279至280頁原告書狀、第196頁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結論):
所有權人應得金額 己○○ 戊○○ 乙○○ 所有權人應付金額 丙○○ 241,736元 265,815元 365,029元 872,580 王素霞 26,930 29,613 40,665 97,208 王素燕 26,930 29,612 40,665 97,207 王三良 26,930 29,612 40,665 97,207 陳王素英 26,929 29,612 40,664 97,205 丁○○ 67,171 73,862 101,430 242,463 總計 416,626 219,126 62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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