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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張庭瑜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孫友金(原名孫友銘)
孫登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登利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玖佰肆拾捌元陸角伍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友金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柒角柒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登利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孫友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孫登利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孫友金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8,424元(審訴卷第81頁),再於109 年8 月4 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㈠被告孫登利應給付原告美金30,94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
㈡㈠被告孫友金應給付原告美金24,42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孫友金、孫登利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即原告張庭瑜,向原告佯稱手錶走私有高額獲利,惟須支付款項買通銀行高層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5 年5 月27日匯款美金(下同)15,663.39 元至被告孫登利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124459926833之帳戶內;
於105 年5 月30日向訴外人即友人謝宗軒借款並委由謝宗軒匯款15,285.26 元至孫登利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124459926833之帳戶內;
於105 年6 月8 日匯款12,105.77 元至孫友金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124459934833之帳戶內;
於105 年6 月14日匯款12,323元至被告孫友金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124459934833之帳戶內。
原告確因孫登利、孫友金分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孫登利、孫友金賠償原告美金30,948.65 元(計算式:15,663.39 +15,285.26 =30,948.65 )、24,428.77 元(計算式:12,105.77 +12,323=24,428.77 )等語。
聲明:㈠被告孫登利應給付原告美金30,94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孫友金應給付原告美金24,42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孫登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則以:伊於105 年5 月間遭孫友金詐騙至香港遊樂,還給了伊6,000 元費用,孫友金並帶伊至香港匯豐銀行開戶,此後伊至香港、大陸遊玩,只需帶匯豐銀行的卡,身上不用帶現金。
後回到台灣經朋友告知可能被充當人頭,伊始發現可能已被人帶至香港匯豐銀行開人頭帳戶,伊向香港匯豐銀行要求凍結該帳戶遭拒,伊買了機票親至香港匯豐銀行亦遭警衛抬出去,可調閱伊105 年5 月至6 月間之入出境資料即明。
且伊亦至台灣匯豐銀行請求幫忙調查伊在香港匯豐銀行之帳號或將該帳戶轉回台灣,惟經告知無法匯回台灣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孫友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對刑事庭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但伊並不知道原告把錢匯款到伊帳戶,伊沒有拿到錢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手錶走私有高額獲利,惟須支付款項買通銀行高層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5 年5 月27日匯款美金15,663.39 元至孫登利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124459926833之帳戶內;
於105 年5 月30日向訴外人即友人謝宗軒借款並委由謝宗軒匯款15,285.26 元至孫登利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124459926833之帳戶內;
於105 年6 月8 日匯款12,105.77 元至孫友金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124459934833之帳戶內;
於105 年6 月14日匯款12,323元至孫友金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124459934833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為佐(本院卷第105 至111 頁)。
又孫友金、孫登利均不否認分別前往香港開立上開帳戶後,即未自己保管帳戶資料,經由他人保管。
因此,孫友金、孫登利所有之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如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常為不肖之徒所利用等情,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孫登利、孫友金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從而,依孫登利、孫友金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於交付帳戶當時,應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孫登利、孫友金將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主觀上顯有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
故孫登利、孫友金應有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且原告上開各次匯款至孫登利、孫友金帳戶所損失之美金30,948.65 元、美金24,428.77 元,係因孫登利、孫友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前揭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孫登利、孫友金分別賠償美金30,948.65 元、美金24,428.77 元,自屬有據。
至孫登利雖辯稱係遭孫友金詐騙至香港遊樂等語,因孫登利為45年生,已60餘歲,人生閱歷非少,難認其不知上開帳戶若交予詐欺集團可能發生之風險,是其所辯尚非可為有利於孫登利之判斷。
孫友金雖稱其沒有收到金錢等語。
因原告確實因孫友金提供之帳戶受有損害,依法孫友金即有賠償之責,至孫友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如何賠償,乃渠等內部分擔之問題,是此部分亦無法為有利孫友金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主張孫登利、孫友金交付帳戶之行為,分別侵害原告財產權美金30,948.65 元、24,428.77 元,應予賠償,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孫登利、孫友金賠償原告美金30,948.65 元、美金24,428.7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送達證書,附民卷第24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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