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訴,42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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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被 告 劉振中

劉蘇麗秀

劉慧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債務人劉今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蘇麗秀、劉慧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今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087元債務及利息未清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078299號債權憑證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是原告對劉今伶確有債權存在。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劉○○所有,劉○○於民國108 年8月9 日死亡後,由劉今伶與被告共同繼承,且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4 人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劉今伶怠為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自此獲償,且劉今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劉今伶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振中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是空地,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不動產是我跟被告劉蘇麗秀居住,對分割方法無意見,看法院如何判等語。

被告劉蘇麗秀、劉慧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劉今伶財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45 頁),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相符(見審訴卷第89-99 頁、第119-149 頁、第181頁),且未據被告劉振中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

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下,自得代位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債務人劉今伶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而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迄今未達成協議分割,堪認劉今伶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參以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今伶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五、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將劉今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到庭之被告劉振中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等,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劉今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劉今伶積欠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原告酌量負擔4 分之1 ,餘由被告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
┌──┬───────────────┬──────┐
│編號│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
├──┼───────────────┼──────┤
│1   │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全部│
├──┼───────────────┼──────┤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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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公同共有全部│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    │○段000巷00弄00號)           │            │
└──┴───────────────┴──────┘
附表二
┌─────┬─────┐
│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劉振中    │1/4       │
├─────┼─────┤
│劉蘇麗秀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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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今伶    │1/4       │
├─────┼─────┤
│劉慧伶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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