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淑娟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自民國
-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 (一)被告何淑娟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自94年12月即未
-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何志強(被告何淑娟之弟)所有,其應有
- (三)被告黃宇賢為82年11月4日生,於102年10月25日參加
- 四、本件爭點:系爭不動產是否被告何淑娟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宇
- 五、本院論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為無
-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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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何淑娟
被 告 黃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淑娟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自民國94年12月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8,55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原告於調閱被告何淑娟財產資料後,發現其子即被告黃宇賢,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年8月23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建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黃宇賢為82年11月生,於於105年9月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僅20餘歲,年紀尚輕,顯無足夠之資力可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何淑娟之弟何志強所有,之後在105年時即將系爭房地其中之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方式登記予被告黃宇賢所有。
故系爭房地實際上應是被告何淑娟出資購買,只是借用被告黃宇賢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何淑娟係欲藉由借名登記將其名下財產登記予被告黃宇賢以規避原告求償之意圖甚明。
因被告何淑娟然怠於終止與被告黃宇賢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被告何淑娟終止其與被告黃宇賢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被告何淑娟已陷於無能力償還原告債務之情形,故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何淑娟終止其與被告黃宇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黃宇賢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何淑娟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系爭房地確為被告黃宇賢本人於105年8月23日向何志強所購買,並於105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黃宇賢為82年11月4日生,高職畢業後即於102年10月25日志願參加國軍志願役士兵甄選入海軍陸戰隊服役,並於104年7月20日服役年限期滿退伍,服役期間每月均領有自願役士兵薪俸及相關獎金(薪俸均逾3萬餘元,然104年3月後因傷待退改以義務役士兵薪俸6,600餘元支給)。
又被告黃宇賢之父黃仁財於95年間遭他人殺傷致死,被告黃宇賢為黃仁財之子,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有遺囑補償金,加以被告黃宇賢高職時因建教合作,於求學期間亦有薪資收入,故被告黃宇賢於105年8月23日向何志強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雖年僅22歲,然因有前述之經濟來源,實際上並非全無資力。
而系爭不動產原為何志強所有,何志強於105年間因另有生涯規劃,原本預計將系爭房地分拆出三等份出賣予其他3位兄弟姊妹,惟因被告何淑娟尚有積欠債務根本無資力向何志強購買,故其部分乃改由被告黃宇賢出資購買,何志強即於105年8月23日與何淑貞、何志欽、被告黃宇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何志強以333,000元出賣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3/4予何淑貞、何志欽、被告黃宇賢,何淑貞、何志欽、被告黃宇賢應各給付111,000元予何志強,故被告黃宇賢係以111,000元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從被告黃宇賢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以觀,其於105年8月間之帳戶餘額尚有40餘萬元,顯有足夠之資力向何志強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被告何淑娟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自94年12月即未依約繳款,而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298,55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對被告何淑娟取得執行名義。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何志強(被告何淑娟之弟)所有,其應有分之4分之1於105年9月23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宇賢名下。
(三)被告黃宇賢為82年11月4日生,於102年10月25日參加國軍志願役士兵甄選入海軍陸戰隊服役,並於104年7月20日服役年限期滿退伍。
四、本件爭點:系爭不動產是否被告何淑娟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宇賢名下,被告間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五、本院論斷: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
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然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即已不足信;
而被告就抗辯之上開事實則已提出與抗辯相符並且為原告所不爭真正之被告黃宇賢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卷第143頁以下),故被告所辯,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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