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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 告 楊璨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112 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88% 計算,本金及利息均自借款日起按月分84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就未清償之本金應按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最後一次應繳日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1,000 元,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計算為限。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560,777 元,並應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利息、違約金不爭執,目前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而被告既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且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原告本金560,777 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該等款項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雖辯稱伊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27條所明定,然仍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生停止訴訟之問題,本件被告雖已聲請更生,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其陳明在卷,並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9、44頁),自無前開規定適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17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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