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訴,48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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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何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秀眉
被 告 蔡士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4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0 號住處飼養黃色犬隻1隻,其明知身為犬隻之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且應注意不可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民國108 年2 月6 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疏未將該犬隻之項圈或綁繩繫牢固定,或以他法將其拘束於固定地點,容任所飼養之犬隻在上址住處外道路上奔走,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瓦厝街3 巷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被告上開住處附近時,被告所飼養之該犬隻突然自右側路旁奔出至道路上,並自後方追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受到驚嚇而撞擊左側路旁之水泥牆,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眶骨骨折、右眼挫傷、右眼鈍挫傷、右眼玻璃體退化(飛蚊症)之傷害。

原告經醫師診治後謂該傷勢無法復原,無法從事較需視力之工作,因而造成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亦因此心靈受有嚴重之衝擊,身心已嚴重創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0 號住處飼養黃色犬隻1 隻,於108 年2 月6 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疏未將該犬隻拘束於固定地點,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被告所飼養之該犬隻突然自右側路旁奔出至道路上,並自後方追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受到驚嚇而撞擊左側路旁之水泥牆,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眶骨骨折、右眼挫傷、右眼鈍挫傷、右眼玻璃體退化(飛蚊症)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1頁),並有犬隻照片附於警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5頁),復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蔡水生於警詢中證稱:照片中的黃色犬隻是被告飼養,平常無栓綁繫繩,只有在夜間睡覺時才繫繩等語可證(見警卷第7 至8 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疏未注意將其飼養之犬隻拘束,致該犬隻追逐騎乘機車經過之原告,致原告發生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堪信為真,被告對於原告因而發生之事故,自有過失,而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對被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萬元,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提及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眶骨骨折、右眼挫傷、右眼鈍挫傷、右眼玻璃體退化(飛蚊症)等傷勢,對於該等傷勢是否足以影響原告之工作,則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加以證明,原告雖另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審訴卷第37至39頁),然該等文件僅得佐證原告於該公司任職之薪資及原告有請假之情形,惟是否確係因本件傷勢而有必須請假之情形,仍無從以上開資料佐證,尚難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不能工作之情形。

且經本院向原告闡明有無證據得以證明因傷不能工作之情形後,原告僅陳稱「因為原告有重要的工作與處理數字有關,飛蚊症會有影響,公司因此調動不給他重要的工作,那個工作錢就會比較少」等語,則原告究係因傷勢而不能工作,或僅係因而遭調整職務,即不無疑問,更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件傷勢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情事,而原告另主張因傷而受有職務調整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同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即難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之市場經理,每月薪資約10萬元,被告之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小學畢業,其餘學經歷部分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陳述,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原告未能證明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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