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訴,49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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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林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法為債權分割之通知,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經濟日報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頁),是香港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4年3月8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抵利型房屋借款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借款期間為20年,約定利息採浮動利率,自原告撥款日起3個月期間,按原告於撥款日牌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22%加0.77%計算,如逾期償還另計違約金,並簽立同面額即280萬元本票1紙予原告(下稱第1筆借款);

同日另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68萬元,本息平均攤還年限7年,約定利息採浮動利率,年利率4.99%,如逾期攤還另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同面額即68萬元本票1紙予原告(下稱第2筆借款)。

嗣被告於94年9月24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雙方就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本金以外之其他應付款項時,原告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584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拍賣後,受償260萬5,233元,尚有分配不足額之第1筆房屋貸款本金90萬3,656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本院卷第74頁)。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面額280萬元本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不動產使用聲明書、自動扣款委託書、授權書、房屋借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面額68萬元之本票影本等件(本院卷第19頁、第49至65頁、第83至第9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584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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