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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蔡佳茂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 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藍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友公司)、藍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第348地號及同段第441-3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4建號建物,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以上開6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其建築基地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爰具狀減縮請求為,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上開建物及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分管協議。
又系爭房地現為被告蔡佳茂占有使用中,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建物狹小難以利用,違反經濟使用效益,爰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判准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等則各以:㈠被告聯友公司、藍霆公司: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就系爭房地未訂定分管協議,伊等同意原告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蔡佳茂則以:原告與被告聯友公司、藍霆公司與訴外人陳妤潔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公私契金額不同,恐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被告業已提起撤銷買賣契約及毀損債權訴訟,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爭議尚未釐清,為免日後爭議,應暫緩分割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房地現由被告蔡佳茂占有使用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自明。
查系爭房地為一透天住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附卷可憑,另系爭房地之復興段634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係坐落於同段第441-5地號土地,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及執照資料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岡調卷第29頁至第31頁),雖被告蔡佳茂先則稱,原告與被告聯友公司、藍霆公司為假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公私契金額不同,本為買賣房地為課徵稅捐所常見,另原告所取得系爭房地係透過履約銀行為之,若無實際交易價額,自無須透由履約銀行為之,被告蔡佳茂所辯,自難憑採。
㈡系爭房地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蔡佳茂亦同意變價分割,況系爭房地為透天住宅,實際上無法分隔為數建物使用,則變價分割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
┌─┬────┬────────────────────┐
│編│ 共有人 │不動產坐落地號及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
│號│ │高雄市○○區○○│同段第634建號 │
│ │ │段第00000地號 │ │
│ │ │ │ │
├─┼────┼────────┼───────────┤
│1 │唯一三角│1/8 │1/8 │
│ │窗土地開│ │ │
│ │發有限公│ │ │
│ │司 │ │ │
├─┼────┼────────┼───────────┤
│2 │蔡佳茂 │1/2 │1/2 │
├─┼────┼────────┼───────────┤
│3 │聯友投資│1/4 │1/4 │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4 │藍霆科技│1/8 │1/8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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