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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曾進興
被 告 楊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進學路與海功路交岔口時,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以「幹你娘臭雞掰」、「操你媽的B」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右前額、左眼眶及鼻右側挫擦傷、左上唇瘀傷併擦傷、左耳鈍挫傷等傷害。
原告欲持手機報警處理,詎被告見狀又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伸手撥落原告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活動之權利。
原告因上情,情緒因而不穩,需隨時有人陪侍在側,自108年2月2日23時50分起至同年月4日17時止,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均由原告女兒貼身照護,原告任職於業翔FRP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玻璃纖維技術員,原告因傷致腦震盪、身心嚴重受創,心緒不穩定,無法接觸人群及專注於從事技術相關工作,自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且於休養期間需以補品調養身體,原告因上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含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住院、回診、調閱病歷證明文件等費用、購買相關醫療器材及藥物等費用)、看護費用8,000元(依臺灣籍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以3,000元計算)、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於108年2月2日、同年月12日搭乘計程車自原告現居住地即戶籍地至醫院急診、回診,每趟來回以1,000元計算,請求2趟)、無法工作損失180,000元(以日薪3,000元計算、請求60日)、營養費用20,000元(補品如雞、魚等,每日約以300元計算、請求70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520,000元等語。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本件刑事庭認定之事實,然原告所提呈之民事起訴狀中,就有醫療單據之部分不爭執,另外原告並未檢附與被告交通費收據、營養費收據等,故應以有單據之部分始願意賠償。
又原告未提出相關工作證明以及薪資收入,並爭執原告有不能工作宜休養之情形。
末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二十日;
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犯強制罪處拘役二十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6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1.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2.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520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
復以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右前額、左眼眶及鼻右側挫擦傷等傷害;
並伸手剝落原告之手機,妨害原告自由活動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表、病歷紀錄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證(見審附民卷第11至51頁、第67至69頁、審訴卷第45至53頁),自堪信實。
而被告上揭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致原告身體、名譽等人格法益受侵害,其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權利受損,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包含醫藥費、醫療器材、藥物費用共計1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
查除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918元(見審訴卷第45至53頁)外,原告尚未能出具相關購買醫療器材或藥物之收據或發票等證據以玆佐證,準此,應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918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請求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營養費用共計2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支出看護費用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80,000元、營養費用20,000元,共計21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能提出工作證明及薪資收入、醫囑無不能工作宜休養之記載、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所受損害等語置辯。
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於住院期間或出院後需經專人看護,或原告因前開傷害應進行休養不宜從事工作等相類之文義記載(見審訴卷第29至31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就醫交通費用之支出證明或路程、車資之估算依據暨營養費用支出之單據及必要性,以佐證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之事實及必要,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既不能舉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3.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
查本件被告乃因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名譽及活動自由等權利受不法侵害,影響原告正常生活,又需數次就醫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一定程度之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每月薪資約6萬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3頁);
而被告亦自陳為高中畢業,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每月薪資約5萬元,無不動產及汽車(見本院卷第24頁)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證物袋),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財產所得、原告受傷情形,及被告僅因細故即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惡性非輕之犯罪情節,導致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有據。
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101,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就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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