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訴,54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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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賴健鍾
賴建全
被 告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向原告之父即被繼人賴添福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共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每年共480,000元。

嗣賴添福於108年5月2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而為所有權人。

而系爭房屋於108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並未續租予被告,被告即屬無權占有,詎被告竟拒絕搬遷,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之不當得利。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賴添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房屋稅籍資料、存證信函(卷一第15頁以下)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每月40,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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