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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楊紋卉
被 告 李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積欠本金」欄所示各筆本金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零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9年3月13日止,尚有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90,123元及循環利息1,517 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清償原告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90,123元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105 年1月15日分別向原告信用貸款232,279元及360,000元,均約定自105年1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均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年1月30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分別積欠本金160,450元、248,548元,及均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93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利息不爭執,目前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單及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4號卷第13至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 至26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選擇循環信用並另為小額信用貸款,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其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等語,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規定,可知須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權始受限制,即須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本件被告雖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業經其陳明在卷,並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行使其債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尚不受被告聲請更生程序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593 元,及如附表「積欠本金」欄所示各筆本金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編號│債務種類及│積欠本金 │積欠循環利│借款(欠款)期間│利息計算期間及│
│ │金額 │ │息 │及最後還款日 │利率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元) │元) │元) │ │ │
├──┼─────┼─────┼─────┼────────┼───────┤
│ 1 │信用卡帳款│90,123元 │1,517元 │欠款期間: │自109年3月14日│
│ │ │ │ │109年3月13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
│ │91,640元 │ │ │ │按年息15%計算│
│ │ │ │ │最後還款日: │之利息。 │
│ │ │ │ │109年3月13日 │ │
├──┼─────┼─────┼─────┼────────┼───────┤
│ 2 │餘額代償型│160,405元 │ │借款期間: │自109年1月31日│
│ │信用貸款 │ │ │105年1月15日至 │起至清償日止,│
│ │ │ │ │112年1月15日 │按年息18.14% │
│ │232,279元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最後還款日: │ │
│ │ │ │ │109年1月30日 │ │
├──┼─────┼─────┼─────┼────────┼───────┤
│ 3 │一般分期型│248,548元 │ │借款期間: │自109年1月31日│
│ │信用貸款 │ │ │105年1月15日至 │起至清償日止,│
│ │ │ │ │112年1月15日 │按年息18.14% │
│ │360,000元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最後還款日: │ │
│ │ │ │ │109年1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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