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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方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保發等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明由被告涂賴保鑾之子女涂月英、涂仁境、涂仁坤承受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涂仁坤為被告涂賴保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聲明人關於本件應由涂月英、涂仁境為涂賴保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告涂賴保鑾已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涂月英、涂仁境、涂仁坤等3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查聲明人於109 年12月1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全體被告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
嗣涂賴保鑾於109 年1 月5 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稽(審訴卷第59頁),涂賴保鑾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涂月英、涂仁境、涂仁坤等3 人,涂月英及涂仁境已於109 年4 月1 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
涂仁坤於同年月6 日向該院具狀陳報遺產清冊及請求准予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614、1615號卷查明無誤。
是聲明人聲明由涂仁坤承受涂賴保鑾之訴訟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涂月英、涂仁境已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涂月英、涂仁境既因拋棄繼承,已失繼承權,即非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應承受訴訟之人,聲明人聲明由涂月英、涂仁境承受涂賴保鑾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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