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訴,63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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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永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 年度訴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自民國93年6 月1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日17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6.325 %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4年6 月17日,尚積欠本金627,834 元尚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依當時基準利率加計後10.5%(計算式:4.175 %+6.325 %=10.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案經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清償,其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尚積欠本金627,834 元,及自94年6 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並經臺東企銀讓與對被告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臺東企銀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既經臺東企銀為債權讓與而受讓對於被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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