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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坤雄
被 告 友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佳懋
被 告 何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相對人友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仁公司)於民國109 年4月1 日解散,選任被告何佳懋為清算人,並已於同年月13日辦理解散登記,業經本院職權於工商電子閘門調閱友仁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查核屬實(本院卷第31至34頁)。
是友仁公司應以其清算人即何佳懋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友仁公司、何佳懋及何敏璋(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姓名或公司名稱稱之)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友仁公司於107 年3 月26日邀同何佳懋、何敏璋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並簽訂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5 年,自107 年3 月24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伊之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2.136 %計算,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且在借款期間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3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友仁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9 年4 月24日即未依約履行,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是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友仁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903,59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何佳懋、何敏璋為友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23至27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9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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