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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進丁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玉章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上訴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價值計算,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46,24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25.92㎡×公告土地現值9,500 元/ ㎡=5,946,240 元);
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核與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94 6,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85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6,002元,尚應補繳63,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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