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訴,683,2021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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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秀美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昇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反訴原告於110 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1頁),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其提起之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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