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蔡忠志
被 告 崇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基復
被 告 曾國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而上開裁定已於109 年6 月29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