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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瑞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珮淇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訴字第699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89,400 元(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房屋課稅現值589,400 元,另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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