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訴,7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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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4. 二、被告抗辯:
  5. (一)被告李有生之抗辯:系爭事故兩造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
  6. (二)被告黃同政之抗辯:游祥達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
  7. (三)被告田筱君之抗辯:被告田筱君應僅撞到被告黃同政所駕
  8.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9. (一)訴外人游祥達向和運租車公司租用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
  10.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尚在原告承保期間。並有車體損
  11. (三)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鈑金拆裝費用105,320元、塗裝費
  12. (四)系爭車輛為106年5月出廠之小客車。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
  13. 四、本件爭點:
  14. (一)被告3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有過失?訴外人游祥達是否
  15.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
  16. 五、被告3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有過失?訴外人游祥達是否與
  17.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18.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19.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20.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21.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
  22.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23.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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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田筱君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被 告 李有生
黃同政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被告李有生、黃同政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田筱君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8月10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310,000元。

訴外人游祥達向和運租車公司租用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13日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自國道一號南下行駛,於行經南向350公里400公尺處時,因其前方由訴外人林宜皇駕駛之車輛急煞車,而亦隨之急煞車,詎竟遭後方由被告李有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擊後;

再遭後方由被告黃同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再次自後方撞擊後;

再遭後方由被告田筱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C車),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擊被告黃同政駕駛之系爭B車,致原本已停止之系爭B車再往前住推擠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因前後共遭多次撞擊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3人上開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之行為,共同造成系爭車輛毀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1,073,035元(含鈑金拆裝費用105,320元、塗裝費用80,321元、零件材料費用887,39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保險金,而由逕行給付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在賠償修理費用後代位行使和運租車公司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有生之抗辯:系爭事故兩造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當時交通擁擠車輛都慢了,前車踩煞車,被告李有生亦踩煞車,煞不太住撞到前面車子,之後後面其餘被告之兩台車追撞過來,被告李有生再往前擠,後面兩台車撞到被告李有生後,他們的車越過被告李有生後再往前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同政之抗辯:游祥達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過程中突然減速煞車,被告黃同政煞車不及方撞擊系爭車輛,撞擊後被告黃同政駕駛之系爭B車與系爭車輛連在一起,復因同案被告李有生、田筱君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被告黃同政所駕駛之系爭B車,因而造成被告黃同政再次撞擊系爭車輛,系爭C車撞擊時碰撞聲非常大,且因系爭C車撞擊力道很大,使被告黃同政所駕駛之系爭B車再往前衝撞系爭車輛。

系爭事故兩造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另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之材料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田筱君之抗辯:被告田筱君應僅撞到被告黃同政所駕駛之系爭B車,沒有撞到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故被告田筱君對原告沒有過失。

又系爭事故兩造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另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之材料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訴外人游祥達向和運租車公司租用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13日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自國道一號南下行駛,於行經南向350公里400公尺處時,因其前方由訴外人林宜皇駕駛之車輛急煞車,而亦隨之急煞車後,遭後方由被告李有生駕駛之系爭A車,後方撞擊後,被告黃同政駕駛之系爭B車擦撞系爭A車左後車身,系爭B車通過系爭A車左側後再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被告田筱君駕駛之系爭C車車頭撞擊系爭B車右後車尾,系爭B車再向前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因前後遭受多次撞擊而損壞。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尚在原告承保期間。並有車體損失保險保單條款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29-138頁)。

(三)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鈑金拆裝費用105,320元、塗裝費用80,321元、零件材料費用887,394元,合計共1,073,03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予和運租車公司。

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3-61頁)。

(四)系爭車輛為106年5月出廠之小客車。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1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3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有過失?訴外人游祥達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游祥達與被告3人間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被告3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有過失?訴外人游祥達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游祥達與被告3人間之過失比例為若干?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部分: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為游祥達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未能及時發現最前方由訴外人李保億駕駛之車輛,因前方車輛減速,而隨之減速後,李保億後方(即游祥達前方)林宜皇駕駛之車輛亦隨之煞車之動態及路況,且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只能急煞車反應等情,業據李保億、林宜皇、游祥達於國道公路警查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明在卷(見卷一第111頁以下),游祥達自有上開過失。

另被告部分:游祥達急煞車後,遭後方由被告李有生駕駛之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前方發生之動態及路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擊前車後;

再遭後方由被告黃同政駕駛之系爭B車,同因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前方發生之動態及路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擊後;

再遭後方由被告田筱君駕駛之系爭C車,同因因未注意車前之動態及路況,致未能及時發現前方發生之路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擊被告黃同政駕駛之系爭B車,致原本已停止之系爭B車再往前住推擠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因前後共遭多次撞擊而毀損等情,業據李保億、林宜皇、游祥達於國道公路警查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明在卷,及被告李有生、黃同政、田筱君等3人於國道公路警查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審理中陳明(見卷四第27頁以下)在卷,被告3人自亦同有上開過失。

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上開四人有上開過失,有該會109年7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628300號函暨檢送鑑定意見書(卷四第79頁以下)。

故依上開事故發生過程及各人過失情形,本件事故應由游祥達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被告3人則應連帶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被告3人自亦確有上開過失,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定。

次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於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共1,073,035元,其中鈑金拆裝費用105,320元、塗裝費用80,321元、零件材料費用887,394元,業見前述;

又系爭車輛為106年5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5月13日當時,已使用1年又13日。

故就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887,394元部分,依上開說明,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以1年1月(即13個月)計算。

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用應為912,811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計算式:887394÷(5+1)=1478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計算式:(887394-147899)×0.200×13月/12=160224}。

取得成本-折舊額=受損金額,(計算式:887394-160224=727170。

)。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上開得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用912,811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拆裝費用105,320元及塗裝費用80,321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合計共912,811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連帶負7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

故本件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原告只能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之70 %,始為公允。

是依上開過失相抵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38,968元(計算式:912811×70 %=6389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及利息,於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8,968元,及其中被告李有生、黃同政自108年10月17日起,被告田筱君自108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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