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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邱順光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邱士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系爭祠堂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無法分割,原告乃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其上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民國109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見109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下稱訴卷,第57頁)編號C、B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見訴卷第31頁),為被告同意,揆諸首揭法條,是原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至於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不在請求確認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六龜區新威147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邱建磷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邱建瑞共同出資興建,邱建磷與邱建瑞均為邱卓帶娣之子,同母異父。
當時因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邱楊從香精明幹練,又知悉帳務處理事宜,原告祖母即訴外人邱卓帶娣(76年10月11日歿)乃指示邱建磷與邱建瑞工作所得交由邱楊從香統一管理支配。
而邱建磷生來忠厚老實,不過問家中財務,因此當初形式上興建系爭房屋費用均由無工作收入之邱楊從香經手支付予包商,此情為週遭親友及街坊均知悉。
兩造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5/42),原告住在如起訴狀所附照片編號4之房間,編號3房間無人居住,編號1、2及客廳由被告使用。
邱建磷係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水電費之登記人,並繳納水電費。
且邱卓帶娣早已過世,倘系爭建物屬邱楊從香單獨所有,無從容令邱建磷一家繼續無償居住使用,可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分別共有。
㈡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祠堂(磚造平房,下稱系爭祠堂)係邱建磷全數出資興建,於98年莫拉克颱風後又出資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整修而成,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單獨繼承所有,由原告使用,並繳納房屋稅,與被告或邱楊從香無涉。
㈢茲因被告否認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分別共有,⒉確認原告就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系爭祠堂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父母邱建瑞、邱楊從香出資僱工興建,並非原告父母出資。
邱楊從香將上開編號4之房間提供婆婆邱卓帶娣居住,婆婆去世後,遭原告占用。
系爭祠堂則係祖先蓋的,屬於共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就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系爭建物是否共同有事實上處分權?㈡就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系爭祠堂是否單獨有事實上處分權?㈠系爭建物部分:⒈原告主張其父母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無非係以原告父親保留之水電費收據、原告之阿姨鍾雙妹證稱原告父母收入交給邱楊從香經手、邱卓帶娣過世後原告一家有使用編號4房間等事實,為其論據。
⒉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參照)。
然查,證人鍾雙妹證稱:伊住附近,以前會去系爭建物,邱建麟在家養豬、割牧草、弄大便,工作所得都交給邱建瑞、邱楊從香夫妻管,不知道系爭建物平房出資情況,不知道系爭祠堂誰蓋的,邱建麟會去拜拜,他八八風災後有修繕等語(見訴卷第129至132頁),均係聽聞邱建麟夫婦片面之詞,且無法證明邱建麟交付邱建瑞夫妻之金錢係用於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衡情該證人並非同住之家庭成員,亦無可能得知實際情況,證詞難以逕採。
反觀證人邱建瑞證稱:系爭祠堂係伊、胞兄邱建麟、母親邱卓帶娣一起蓋的,由伊管理,逢年過節拜拜用,後代也在用,屋頂維修的錢是伊出的,邱建麟在家做農務,經濟薄弱,伊不跟他計較,伊退休前在美濃擔任國民黨黨務民眾服務社主任,有經濟收入,邱楊從香也有在家養豬,系爭建物約於70年間由伊出資僱工興建,興建過程出資都有做紀錄,沒有辦稅籍登記,蓋之前就有房子,平常沒人住,蓋好後也沒有人住,只有逢年過節在用,母親、伊媳婦都有住過,邱建麟、原告也曾住過,伊沒有跟邱建麟要求租金,也沒有要他搬出去,沒有繳房屋稅,鄉公所人員說已經有水電不用麻煩等語明確(見訴卷第132至137頁);
核與被告胞兄即證人邱屏璋證稱:伊有記憶起,原告一家住在系爭祠堂面內左邊房間,祖母帶著原告擠在系爭祠堂面內右邊伊父母房間,兩家約於59、60年間就分家,伊父親在政黨之地方性民眾服務處當主任,又承租山坡地種甘蔗,50幾年時養豬、60幾年時養鹿,母親租一個小房子,在街上做生意販賣衣服、學生用品、幫人訂做衣服、燙髮、賣日用品等生意,後來在做生意地方隔壁買一塊地蓋一個小洋房,地址是新威124之1號,系爭建物還沒蓋時,伊住在小洋房,10坪大的房間很小,伊父母有四個小孩,所以於70年7月11日出資僱工開始蓋系爭建物,手冊裡有伊登記載砂石、鐵材、水泥、磚頭、點心錢之紀錄,伊於70年9月入伍前也在現場當雜工,系爭建物蓋好後,有個房間本來是伊父母要住,但讓給祖母住,四個房間是伊四個兄弟姊妹各一間,客廳裡面有兩個房間兩個門,外面兩旁也各有一個門,隔成四個房間,而原告家沒有經濟能力,日常用品、求學用品都用伊家的,從小就是由伊父母供應他們生活,街坊都知道,伊父親很照顧伯父,祖母過世後就讓他們家住等語明確(見訴卷第137至140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69年印製之商業手冊可考(見訴卷第80至116頁),其上確實記載70、71年間僱工之花費,參以訴外人劉仁超、邱國滿亦出具證明書,證明當時由渠等承運砂石販售給被告父親邱建瑞等語(見訴卷第179、180頁),足見系爭建物應係被告父母出資興建之情,較為可採。
原告一家則係於祖母過世後,始住進編號4之房間(見109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頁、訴卷第47頁),自難認原告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⒊原告雖提出其保存台灣自來水公司之水費收據及台灣電力公司之電費收據(見訴卷第154至171頁),其中保留最久之收據為84年間之電費(見訴卷第163頁),主張其父親登記為系爭建物水電申請人並繳納水電費等語(見訴卷第151頁)。
然查,系爭建物興建之前,兩造家人及祖母本有居住系爭祠堂內之事實,並設有門牌號碼六龜鄉新威147號,有本院109年11月4日勘驗所攝現場照片可考(見訴卷第45頁),此即上開水電費收據所載用水電之地址,衡情本有使用水電之需求,核與證人邱建瑞證稱興建系爭建物前已有水電等語相符(見訴卷第136頁)。
參以系爭建物無房屋稅、無稅籍登記,亦未另外申設門牌號碼,自難認原告提出之水電費收據係於系爭建物興建後所申設而可作為原告之父為出資興建人之佐證。
又原告之父為被告之父之兄長,且於57年間即登記為該地址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稅籍證明書2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9年11月10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098461391號函所附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2紙、110年1月28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08450722號函所附稅籍登記資料可考(見審訴卷第283、285頁、訴卷第51至55、119至125頁),則原告登記為水電申設人應非基於系爭建物興建、使用之原因。
況且,上開收據均係寄去上開地址,原告一家又長年居住該處,則原告提出收據,尚難逕認當時水電費均係原告之父繳納,不能證明原告之父為系爭建物之共同興建人。
㈡系爭祠堂部分:原告亦無其父母出資興建系爭祠堂之證據。
依證人邱建瑞證稱系爭祠堂係伊、原告之父邱建麟、邱卓帶娣一起蓋的等語明確(見訴卷第133頁),尚與常情無違。
且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0號房屋之稅籍登記有兩筆,於61年1月起課登記在邱楊從香名下之稅籍編號71090205000號房屋,加強磚造第一層面積35.2平方公尺、第二層26.4平方公尺,於57年1月起課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稅籍編號71095240000號房屋,為土竹造(純土造)一層面積109.2平方公尺,有上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資料。
觀諸兩筆稅籍登記之第一層面積合計144.4平方公尺(35.2+109.2=144.4),恰與如附圖編號B所示美濃地政測繪系爭祠堂之面積144.56平方公尺甚為相當,不無可能均係系爭祠堂之稅籍登記。
原告主張系爭祠堂為原告繳納房屋稅,為原告單獨所有云云(見審訴卷第16頁),委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僅能認定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系爭祠堂之前由原告之父、被告之父共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現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逾此部分(系爭祠堂另二分之一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系爭建物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訴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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